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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限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东**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东**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狮龙牌剑杆织机280型4台,每台单价24500元,计款98000元,同时载明所买卖的剑杆织机是样品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交货,被告收到4台剑杆织机后,在试用了一段时间后却闭口不谈付款的问题,原告派人催要至今未果。另原告已于2008年12月份变更为浙江东**限公司。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四台狮龙牌剑杆织机(如不能退还,按每台24500元付款);运输织机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四台狮龙牌剑杆织机(如不能退还,则按每台24500元赔偿损失,总计为9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该份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98000元狮龙牌剑杆机,合同具体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事项的事实。

2、剑杆织机随机附件清单、送货单、杭**货运信息服务部货运信息服务协议各1份,证明2007年4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价值98000元四台狮龙牌剑杆机交货给被告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邮寄给本院以下证据:

1、青岛**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台狮龙牌剑杆机的货款,已被青岛**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要求被告支付四台狮龙牌剑杆机的货款而被驳回,而本案是要求被告退还四台狮龙牌剑杆机,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2、通知1份,证明因原告供给被告的四台样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于2007年9月13日陆续通知原告要求将其设备拉回,但原告至今未运回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过该份通知,但系2009年2月9日才收到,也就是说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书副本后才邮寄通知原告的。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提供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狮龙牌剑杆织机(样品机)280型4台,每台单价24500元,计款98000元,同时载明了交货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另载明如果样品机合格,以后合同另签,如不合格样品机退回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给被告四台剑杆织机,在试用期间发现质量问题,后原、被告未再签订合同,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上半年向青岛**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该院审理认为,双方系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有权拒绝购买,遂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四台狮龙牌剑杆织机尚在被告处。

另认定,原告浙江东**限公司原为浙江东**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变更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本案双方所签订为试用买卖合同,而双方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载明如果样品机合格,以后合同另签,如不合格样品机退回等事项,本案原、被告没有在试用后另行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四台280型狮龙牌剑杆织机(样品机)。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以不同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四台狮龙牌剑杆织机(如不能退还,按每台24500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浙江东**限公司狮龙牌280型剑杆织机(样品机)四台由原告自行提取。如被告不能退还,则按每台24500元折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绍越商初字第69号
  •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浙江东**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赵**。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

  • 被告青岛**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徐延河。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殷裕陆

  • 书记员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