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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被告李*甲变更扶养关系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李*甲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20日在富源县大河口镇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6日在富源县大河口镇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次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现因李*甲常无故虐待李*乙,且故意虐待时拨通我的电话,让我在电话里面听孩子被虐待时的哭喊声,并发短信要求我将李*乙带走。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变更扶养权。将李*乙变更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儿子李*乙跟随我,在我工作附近的大**读小学,生活学习各方面都很好,我并没有虐待他,打电话发短信确有其事,一方面是原告挑拨长子打我,另一方面是李*乙有不良行为,管教孩子是正常的,现在孩子已经改好了,学习已有进步,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我不同意变更李*乙抚养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二、户籍证明,欲证实李*乙系原被告婚生育子女的事实;

三、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次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的事实;

四、短信打印件,欲证实被告李*甲的女友对李*乙虐待及要求原告将李*乙带走的事实。

被告李*甲经质证,对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短信是其女朋友所发,她也没有打骂及虐待孩子,因为孩子平时的行为有些不良习惯,她会偶尔教育一下孩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月20日在富源县大河口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8日在富源县大河口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李*甲与丁*同意离婚;长女李*丙(1995年10月25日生,现在富源县读高中)及次子李*乙(2006年7月3日生)由被告李*甲抚养;长子李*丁由原告抚养(现已能自食其力)。被告李*甲现在嵩明火化场上班,李*乙随李*甲在嵩明生活,现在嵩**坡小学读书,李*甲早上从嵩明县城将李*乙送至学校,晚上下班时再将李*乙接回。在李*甲抚养李*乙的过程中,因李*乙有一些不良习惯,被告及其女友管教李*乙时言行粗暴,并采用发短信等方式要求原告将李*乙带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及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李*乙由被告抚养,随其生活,被告李*甲应妥善照顾李*乙,让其健康成长。因李*乙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不良习惯,被告及其女友管教李*乙时言行粗暴,教育方法不当,李*乙现还年幼,尚不能明辨是非,家庭的温暖及正确引导是孩子健康成长的基础。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有利于被抚养人李*乙的成长教育,李*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主张将李*乙变更由其本人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变更后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本院考虑被告的工资收入及被抚养人当地的生活消费状况,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子李*乙变更由原告丁*抚养,随其生活。

二、由被告李*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李*乙年满18周岁止。此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嵩民初字第00865号
  •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丁*,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务农。

  • 被告李*甲,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生,务农。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良伟

  • 书记员:吴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