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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离婚,离婚后双方生育的孩子张归被告抚养,由于被告上班,孩子一直由奶奶带着,被告离婚后又重新组织了家庭,并于2014年8月1日生育一子,2014年8月2日,奶奶带着张赶集的路上发生车祸,孩子的奶奶不幸去世,张躲过一劫,原告希望女儿能留在自己身边,愿用一生呵护她,被告要上班,还要照顾刚出生的儿子,对张无法分心照顾,又要去云南做生意,更是无力照顾女儿,原告作为张的亲生母亲,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双方所生之女张的抚养关系归原告,变更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母亲突然去世已经给我致命的打击,现在女儿要离开我身边,我无法接受,女儿是我的命;我只是打算将女儿带到云南生活,尚未确定是否去云南,优先考虑在顺义发展;即使我上班了,也有其他人照顾我女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儿张。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双方离婚后张*被告张一起生活。韩与张离婚后,两人均有再婚。

上述事实,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证据证实以下情形之一发生: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维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情形发生,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顺少民初字第13631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

  • 被告张,男,1980年1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