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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刘**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刘**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我方独立自主开发设计了一套美容按摩器具并于同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按摩经络刷”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向我方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从2010年开始,我方商品销售量急剧下降,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与我方专利产品相类似的产品。2012年8月7日,广东**珠公证处对被告销售我方专利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人民币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费用共计:228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820205329.1“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548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按摩经络刷,其特征在于:包括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球体,所述按摩刷本体为中空结构;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设有通孔,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夹于通孔的两侧,球体放置于固定套内;所述通孔为一个或者多个,球体、底座、固定套的个数与通孔相同;所述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设有一个或者多个突起。权利要求2-7(略)。原告在本案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2年8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的“美博城全球化妆用品采购中心”。在上述地点内一间贴有“c座地层055”字样标识的商铺内购买了两件名称为“七星珠”的产品(单价5元),并取得《广州市越秀区宏涛工艺品商行送货单》一张和“刘**”的名片一张。广东**珠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将封存物品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按摩刷,包括按摩刷本体、底座、固定套和滚珠,按摩刷本体为中空结构,本体的一面设有通孔,底座和固定套配合夹于通孔的两侧,滚珠放置于固定套内,通孔为七个,滚珠、底座、固定套数量均为七个,按摩刷本体的一面的相对面设有多个突起。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较,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原告与蔡**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专利许可使用费每年为150000元,原告与广州友**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专利许可使用费每年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两者相同,故前者落入后者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虽不是在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购买,但从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和送货单可以认定,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故应认定被告销售了该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800元。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为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蔡**涉案“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13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蔡**,女,汉族,1956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现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 被告刘**(系广州市**艺品商行业主),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郸城县,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广州市广园西路121号安**博城二层展柜-9。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龚麒天

  • 人民陪审员孙佑文

  • 人民陪审员何田生

  • 书记员李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