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及一审被告瑞隆**限公司、太原**限公司、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包头**民法院(2014)包立管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山**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其公司所在地的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隆**限公司和唐山**限公司均是本案被告,二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和河北省唐山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上述二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内蒙古自治区和河北省,且河北省**人民法院作为河北省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作为最**法院指定的受理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李**已向包头**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由该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唐山**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包头**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1938年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被告瑞隆**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太原**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
法定代表人彼**。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英
代理审判员白海荣
代理审判员徐雷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