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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兴**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开封市**有限公司、江苏**研究院、原审第三人开封福**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江苏**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原审第三人开封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兴**司于2009年8月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各被告连带向兴**司赔偿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09)汴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司委托代理人李**,万**司委托代理人刘**,华**司委托代理人王**,福**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兴**司与福**司签订了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专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废水扩建处理站工程总承包建设,自进水格栅至标准化排污口,包括污水处理站整体工程设计、制作、施工、安装、调试、报检等全套工作”。工程总造价146万元,其中土建部分为76万元,设备材料部分为70万。总工期160天,50天完成土建施工;20天设备进场、单机安装调试;90天完成系统调试具备验收条件。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得将对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工艺、技术数据、规范和文件等,提供或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兴**司委托江苏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远公司)对福**司废水处理系统中格栅井、隔油沉淀池、调节池等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构施工图进行设计,共支付设计费3800元。双方还就各方的技术秘密及知识产权进行了保密约定。

兴**司按合同约定将上述结构施工图交开封**图中心审核合格备案后,提交给福**司,并进驻施工场地。后由于兴**司与福**司发生争议,而废水处理扩建系统亟待上马,福**司又于2007年10月13日与华**司签订了福**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70天,价款为85.6万元。福**司提供施工图纸后,华**司开始施工。2008年1月8日,华**司施工完毕并完成了竣工图纸审核。2008年5月,研究院设计出福**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工艺安装施工图。同年,福**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万**司系2004年11月17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中包括生猪屠宰,经营场所系租赁福**司的生产场地,该生产场地中仅有一套污水处理系统。生猪屠宰须用污水处理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司为履行福**司“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专项合同,与深远公司签订了扩建工程的结构施工图纸设计合同,并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该结构施工图,依法对该套图纸享有所有权。该图纸中的格**、隔油沉淀池、调节池等内容,体现了设计单位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有别于其它废水处理系统工程的技术信息,能给经营者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且兴**司与深远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兴**司与福**司签订的扩建工程专项合同中均有保密条款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福**司未经兴**司许可,擅自将上述结构施工图提供给废水扩建处理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方华**司,虽然华**司的竣工图纸中个别数据及部分建筑材料与上述图纸有所不同,但仍与上述图纸的结构基本吻合,且福**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在华**司施工完毕之前,其合法取得结构施工图纸的有效证据。据此,可认定其侵犯了兴**司的技术秘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福**司关于其支付26000元委托设计院对上述工程进行重新设计的抗辩理由,因华**司的工程竣工图审核在先,设计院的图纸设计时间在后,且该图纸系扩建工程的工艺安装施工图,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万**司系租用福**司的生产场地进行生猪屠宰生产,福**司生产场地内仅有一套污水处理系统,生猪屠宰须使用水,从而须使用该污水处理系统,因此,万**司系该污水处理系统的实际使用人。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司对福**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情形,因此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兴隆公司关于万**司系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华**司作为施工单位,据建设方**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无证据证明其将施工图纸的有关信息对外进行了泄漏和转让,对兴**司的技术秘密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兴**司对华**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设计院所设计的图纸,系华**司土建部分施工完毕后提供,且为污水处理扩建工程的工艺安装施工图,兴**司未向法院提交该图纸与其图纸技术秘密的重要相同点,因此无法判定设计院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兴**司关于设计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由于福**司因侵权而得到的利润不易确定,根据兴**司支出的设计费用及用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该院酌定赔偿额为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福**司赔偿兴**司损失1万元。二、驳回兴**司对万**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兴**司对华**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兴**司对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兴**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兴**司承担500元,福**司承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上诉称:万**司与华**司在不享有兴**司技术秘密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项技术秘密进行施工,侵犯了兴**司的技术秘密。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辩称:万**司虽然具备生猪屠宰能力和资格,但万**司成立后准备改为经营熟食加工,现万**司无业务经营,没有使用污水处理系统,更不存在侵权,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司答辩称:华**司系根据业主福**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并不知道图纸是兴**司的技术秘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兴**司的上诉请求。

研究院未进行答辩。

福**司陈述称:兴**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兴**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万**司、华**司、研究院是否侵犯兴**司的相关权利及责任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兴**司委托深远公司设计施工图系屠宰行业通用的废水处理工程资料,从图纸内容看只是工程结构、尺寸等,并不显示特定专属的技术信息,且从仅支付3800元设计费等证据看,深远公司设计图纸采用的应当是该领域工作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的技术,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并且,与兴**司以及后来又与华**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均是福**司,研究院设计图纸显示建设单位也是福**司,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司为工程业主,亦不能证明万**司实际使用了涉案污水处理系统。涉案施工图纸系建设方福**司交给华**司作为施工依据,原审已判决福**司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故兴**司要求华**司以其获得的利润以及福**司减少支付的工程款之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因兴**司和福**司均未对福**司实体权利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兴**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京兴**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55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兴**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新巷16号202、203室。

  •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万**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魏都路15号。

  • 法定代表人:俞**,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西关北街9号。

  • 法定代表人:屈**,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桂增,该公司副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研究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241号。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负责人。

  • 原审第三人:开封福**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魏都路15号。

  • 法定代表人:俞**,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怀青,该公司外协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傅印杰

  •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