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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责令蔡**、张*退赔挪用资金3760840.50元给宝丰**公司。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008年间,香港伊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雾、财务主席蔡**在香港伊丰**有限公司未收购成广东**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宝丰**公司85%的股权情况下,将使用虚假的宝丰**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从光**行贷款380万元的3760840.50元以各种名义取出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二被告人均系主犯。

罪犯张*自入狱以来,获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不积极退出赃款,未能消除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刑更232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挪用资金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曾用名张*,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海南省五指山市人,小学肄业,香港伊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河**豫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进

  • 审判员董忠智

  • 人民陪审员靳霞

  • 书记员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