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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秦一某、秦二某等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秦一某、秦*某、秦*某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秦一某、被告秦*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诉称,被继承人孙某某于2005年4月因病死亡,被告秦一某、秦二某、秦三某系被继承人之子,秦四某系孙某某之四子,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已于2003年4月24日死亡。孙某某死亡时,留有遗产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润厚里大楼某门甲号公有住房。孙某某死亡后,上述住房由秦一某居住,2015年4月,秦一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安置办签署协议,所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60万余元,并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和三被告商议遗产继承事项,但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而现有遗产均由被告占有,致使原告无法继承应有的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并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秦*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拆迁证明,证明拆迁安置补偿款已经发放给了被告秦一某;

证据二、西**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秦*某已于2003年4月24日病故,并注销户口;

证据三、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证据四、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在原、被告就涉诉房屋承租权达成协议之前原、被告之间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涉诉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被告四人均分。

被告辩称

被告秦一某辩称,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的承租权达成了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由我承租,所以我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一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秦*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秦*某与秦一某的对话录音、照片、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的承租权由被告秦一某享有是为了办理拆迁。

被告秦*某辩称,同被告秦一某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秦一某、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录音中涉及到了两套房屋,一套是本案涉诉房屋,另一套是润厚里某门乙号房屋,录音中秦*某一直在强调在两套房屋一并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对涉诉房屋有继承权,如单单涉及本案一套房屋,秦一某、秦*某从未承诺拆迁所得款项由原、被告四人均分。被告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秦一某、秦*某对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确系其与被告秦*某的电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为原、被告签订公有房屋过户协议书后,原告与被告秦*某针对涉诉房屋、秦*某名下房屋、秦**名下房屋来源,以及该三套房屋是否全部为孙某某、秦某某遗产,原告对涉诉房屋的货币安置款是否享有继承权的争执,录音中被告秦*某并未承认原、被告曾就涉诉房屋的拆迁款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承认签订公有房屋过户协议书是为了方便办理拆迁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但该组证据未提及被告秦一某取得涉诉房屋承租权是为了办理拆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秦一某、秦二某、秦三某、秦*某。秦*某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秦某某、孙某某、秦*某分别于1982年、2005年4月、2003年4月24日死亡。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润厚里大楼某门甲号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孙某某,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达成公有房屋过户协议书,约定:一、全体协议人同意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润厚里大楼某门甲间号公有住房过户给秦一某,即原承租人的儿子承租;二、协议人秦一某同意承租并自愿接受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遵守有关规定;三、其他协议人一经签署本协议即不得反悔,并不得再就同处房产申请承租;四、全体协议人保证本协议中无遗漏原告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况,如有遗漏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经天津**公证处公证,证明秦一某、秦二某、秦三某、秦小某于2015年4月29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被告秦一某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货币安置款项。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并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对涉诉房屋的承租权变更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明确了房屋承租人由被告秦一某享有,秦一某据此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领取拆迁货币安置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秦*某称原、被告曾就拆迁款项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公有房屋过户协议书是为了办理拆迁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红民初字第4096号
  •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秦**。

  • 委托代理人周渤涵,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秦一某。

  • 被告秦*某。

  • 被告秦*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徐婷

  • 书记员孙永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