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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逊**第一村民组与刘**、刘**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一村民组诉被告刘**、刘**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土地上的机井房扒掉,强行在原告土地上建房,经多次制止无效,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附属物,恢复原状,收回土地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二被告占用的土地是村里处理给被告父亲的,被告父亲在村里因公负伤,村里把这部分土地处理给被告父亲了。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一村民组所有的1亩土地,位于太康县逊母口镇十字街南,东临逊母口至五里口公路,南邻温久太,西邻李**,北邻彭新党,中有2米的生产路。1986年为了方便浇灌农田,原告在上述土地上打了机井,建了井房和电力设备,并由被告父亲刘**开始看管机井、井房和电力设备,并临时耕种争议的土地。2012年6月二被告开始在该处土地上建房,已建有地基,还栽种有6棵杨树,机井、井房和电力设备已经被破坏。2012年7月原告阻止被告使用土地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本案中二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并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栽种树木,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停止侵权,拆除附属物,恢复原状,不得阻止原告对争议土地的使用。对被告辩称,争议的土地已经归被告父亲使用,因原来村民组只是让被告父亲看管机井、井房和电力设备,临时耕种争议的土地,机井、井房和电力设备已经被破坏,已经不需要被告父亲的看管行为,并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对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一村民组1亩土地(包括2米生产路)的侵权,拆除附属物,恢复原状,不得阻止原告对土地的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太民初字第1143号
  •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东街居委会第一村民组。

  • 负责人杨**,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

  • 被告刘**,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向阳

  • 审判员李克胜

  • 审判员曹英时

  • 书记员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