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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5年4月12日14时许,齐*拿着棍子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遭到殴打后造成复发,住院治疗15天,并建议原告休息3周。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922.89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72.8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772.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原告在我家承包地里栽小树,4月12日我到承包地里干活,看见后把小树拨掉,到原告家中我就离开。原告追着骂我,一直追到我家门口,往我身上乱扑乱撞,我左躲右躲,原告最后自己躺地,然后闯进我家屋里躺在我家床上,无理要求给她检查,我爱人出于同情带她到秦市二院进行检查,经检查没事就回家了。原告本人有史,过了两天去县医院进行治疗,与此事发生没有关系。出于同情可以给她一点补偿,与此事无关的请求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昌黎县公安局作出的昌*(郊)行罚决字(2015)第04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齐*……现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许,齐*拿着一棵树苗到昌黎县城郊区平安庄村贾**家中,就贾**家人在两家地边栽树苗一事时发生口角,贾**在追齐*的途中,齐*捡起一块砖头在贾**的臀部拍一下后,贾**复发到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指认,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加盖昌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公章。

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

案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贾**,……入院日期2015年4月12日21时,出院时间2015年4月27日8时,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头外伤,其他诊断:胸壁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三级、头外伤。加盖有案专用章。

用以证明原告是当天住院的,不是两天以后住院的。

昌**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贾**,入院日期2015年4月12日21时,出院时间2015年4月27日8时,实际住院15天,费用总额5464.44元”加盖有昌**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章。

4、河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贾**……工作单位昌黎县城郊区平安庄村,诊断1、头外伤,2、胸壁挫伤,3、右髋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三级。处理意见:2015、4、12-2015、4-27在我科住院治疗。建议伤后休息叁周。2015年4月29日”加盖有昌**民医院诊断书专用章。

5、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票据记载主要内容为:“姓名贾**,住院时间2015年4月12日21时,出院时间2015年4月27日8时,实际住院15天,金额合计5464.44元。”加盖有昌**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章。门诊收费票据记载贾**,金额为458.45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齐*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事发后齐*妻子带着原告去二院检查过,说的没事,就回来了,后来自己又去医院了,也没给我们信。对证据4认为心电图、肝功能都做了,跟我们打架了无关,不用检查肝功能,检查的费用跟我没关系。对证据5认为写的头部伤、胸部戳伤不符合事实。对证据6认为是心电图检查、彩超检查,不符合事实。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昌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公安卷宗一册,其中:1、昌黎县公安局昌*(郊)行罚决字(2015)0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

2、2015年4月13日询问罗**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2日我在迁安我媳妇家着,下午17点30分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被打了,我说“我妈被谁打了?”我爸也不清楚,当时我爸也是听别人说是被齐*打的,然后我问我父亲报警了没有,我父亲说不知道怎么报警,不知道怎么和警察说,我一听还没报警,我就报警了。

3、2015年4月18日询问贾**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被人打了,我们庄的齐*打的我。2015年4月12日,下午,我在家炕上睡觉呢,齐*进来就把我叫醒了,我看见齐*手下里拿着一棵柳树棍,大约1.5米长,3公分圆形的,齐*问我说:“你家人呢?”我说:“都没在家。”我问齐*说:“你有事啊?”齐*说:“你家地里的寨子架在我家地里了。”我说:“没有,我家的寨子没有架到你家地里。”齐*说:“我把你家的寨子都拔了,你还得给我工钱。”我说“冲啥给你工钱啊?你把我家寨子拔了。”然后齐*就用拳头怼我胸口两下。齐*就从我家往外边走边骂,我就追出去了,追到我家后门口的时候齐*又用他手下里的木棍打我,打了我两下后齐*又走,我还是追着齐*,我一直追到我家地里头,然后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冲着我拍了过来,我躲了一下,齐*用砖拍到我屁股上了,然后我复发就晕过去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在我家门口我就用手拍了齐*后背两下,我屁股上被齐*用砖拍青了,别处没伤,现在我就是心脏难受。齐*用木棍和砖打我的。

4、2015年4月19日询问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那天下雨,我在家呆着,我出来上厕所,看见贾**家的树栽到我家地里,我就生气了,到了地里就把树拔了。拔完树后我就去了贾**家告诉她家人我把她家的树拔了,到了他家就贾**一人在家,我就和贾**说“我把你家的树拔了。”我就从她家出来了,贾**就跟着我追了出来,在我后面就骂我,我就骂她,到她家后门那贾**就打我,这时我们村的罗**正在她家门口那,看我们俩吵吵就拉着我,我就往上冲,用我手里的树枝朝贾**身上打了两下,但是没有打到贾**,罗**就把我拉走了,贾**就在后面追着骂我,罗**就把我弄回了家,我到我家院里后,贾**还在我家大门外骂我,我就又从我家里院子里跑了出来,跑到我家南面有一砖垛,我就从砖垛上拿了一块砖,到了贾**那我就用砖砸了贾**一下,砸在了贾**屁股上,罗**跑那就把我拉开了,我就回家了,一会贾**就去了我家,在我家炕上躺着,我媳妇带着贾**去了医院,到医院检查完后,贾**说没事了,后来我听说贾**住院是因为犯了住的院。

5、2015年4月20日询问詹**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我家屋里面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就出去了,看见罗**正在贾**家门口拉着贾**和齐*,他俩对骂,看见齐*手里拿着个柳树枝,骂了一会罗**他们就把齐*拉到了林义家的房西面,我就回家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6、2015年4月19日询问罗**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看看他家南面的地,看看贾**家的树是不是栽到他家地里了,我就去了齐*家,到了齐*家南面地里,正看见齐*在拔贾**家用树夹的栅子,齐*看到我后就和我说,我找他们家去,我说“你别去了,你把人家的栅子拔了他们会找你的”。齐*不听我的话就去了贾**家,我就在齐抻后面跟着齐*,刚到贾**家后门口时,齐*就从贾**家出来了,贾**在后面跟着齐*,他们俩互相对骂,我就过去了拉着他们俩,他们俩骂了一会,我就把齐*拉到了房子西面,贾**也跟了过去,他们俩还是对骂,骂了一会,齐*就跑着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冲到贾**身边后,冲到贾**身边后,齐*就用砖头在贾**的屁股上拍了一下,贾**就躺地上了,齐*就回来了,过了一会贾**就去了齐*的家里,在齐*家炕上躺着,齐*就回来了,齐*家人就把村医叫去了,村医来后给贾**打了一针,打完针后贾**说不行得去医院,齐*媳妇就带着贾**去医院了,我就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罗**说的有意见,他说的地是大队的,地本来就是我们种的,我们家老树根子还在那,是开荒地,谁开得荒就是谁家的,我们家种了十几年了。对其无的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地是我们家的承包地,我爷包的。我没怼他,只拍她屁股了,脑袋上的伤跟我们没关,派出所有监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调取的昌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公安卷宗中的昌黎县公安局昌*(郊)行罚决字(2015)0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罗**的询问笔录、询问贾**的询问笔录、询问齐*的询问笔录、询问詹**的询问笔录、询问罗**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齐*拿着一棵树苗到昌黎县城郊区平安庄村原告贾**家中,因贾**家人在两家地边栽树苗一事发生口角,贾**在追齐*的途中,齐*捡起一块砖头拍打在艳*的臀部后,贾**复发到昌**民医院治疗。贾**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464.44元,门诊费用458.45元。昌黎县公安局作出昌*(郊)行罚决字(2015)第04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贾**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住院费用5922.89元(5464.44元+4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护理费633.2元(42.22元/天15天),误工费1519.9元[42.22元/天(15+2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合计8925.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动手,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齐*的行为经昌黎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在昌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臀部有伤,别处无伤,且其自身存在史,打架行为是引起原告复发的诱因,原告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的药物,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齐*应对原告贾**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各项经济损失5563元(8925.9950%)。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1289号
  •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农民。

  • 委托代理人罗大海,农民。

  • 被告齐*,农民。

  • 委托代理人罗爽,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红梅

  • 书记员田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