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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同村张**家因打牌发生争执,事后,被告在原告家附近的南北公路上又与原告发生打斗,导致原告右耳廓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4日曲阳县公安局给被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内,被告均未提出复议和诉讼,但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等费用18920.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在同村张**家因打牌发生争执,后被告和张*、张**在原告家附近的南北公路上与原告发生打斗,致使原告右耳廓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曲**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于2014年2月2日到石家**医院治疗,住院25天。2014年6月4日曲阳县公安局对此纠纷作出曲公(邸)行罚决字(2014)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将张**打伤”,同时作出“对张*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捌佰元整”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曲**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5312.62元,在石家**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7671.2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983.83元、误工费1159.4元(37.4元/天31天u003d1159.4元)、护理费1159.4元(37.4元/天31天u003d1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u003d15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852.63元。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曲**民医院和石家**医院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石家**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曲**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曲**民医院门诊交费凭证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并作出行政处罚,故应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原告受伤住院31天,花费医药费12983.83元、误工费1159.4元(37.4元/天31天u003d1160.33元)、护理费1159.4元(37.4元/天31天u003d11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u003d1550元),上述费用总计16852.6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85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被告张*负担122元,原告张**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曲民初字第1290号
  •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杜跃辉。

  • 被告张*,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惠民

  • 书记员李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