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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东丽**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市东丽**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刘台村人,后迁居至汉沽区。自1998年,原告与胞弟等人受刘台村的邀请,回到该村进行葡萄种植、技术帮助,该村希望原告及家人正式落户该村,专门从事该项工作。2004年2月13日,原告及家人落户在该村,从事葡萄种植、提供技术、辅助销售工作,后该村葡萄产业停顿,原告自谋生路至今。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村民身份,没有给原告保险、补贴等待遇,故诉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村,且是农民。

二、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宝田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宝田村不享受任何待遇以及原告原承包土地已在迁出时被收回。

三、买房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未找到合适的房子,遂在与被告村相邻的后台村买房居住。

四、天津市高中生调查表及生育证明,证明原告之女在升学、生育时均由被告村出具材料,被告村认可原告的村民资格。

五、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4076号卷宗内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原系刘台村村民,后迁至汉沽区,因被告村邀请原告到被告村作种葡萄的技术员,原告于2004年2月13日迁回了被告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不在被告村居住、生产、生活,系“空挂户”,经过被告村的两委会表决后,认定原告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了《关于对刘**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的认定意见》,证明原告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关于对刘**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的认定意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宝田村出具的证明、买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买房合同的出卖人已就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与村里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不认可天津市高中生调查表及生育证明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4076号卷宗内的庭审笔录有些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关于对刘**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的认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原告认可被告所述原房主已签订的拆迁协议,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但与其主张并无关联,对其主张并无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于2004年2月13日自天**海新区茶淀镇宝田村迁至被告村,原告未在该村居住生活,亦未在该村承包集体土地。被告村经批准整体撤村,于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该村经民主程序认定原告不具有成员资格,故在该村拆迁过程中,原告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该村村民至今已还迁。

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三、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原告虽于2004年2月将户籍迁至被告村,但其并未在该村居住生活,其主张在被告村进行生产亦无证据佐证,被告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现已整体撤村,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确以被告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亦无其他加入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任何事由,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民初字第1200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市东丽**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新村村民委员会。

  • 代表人刘**,村主任。

  • 委托代理人刘天利,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洪霞

  • 书记员刘冠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