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天津市东**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市东**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2日与被告的村民张**结婚后一直在被告村居住。原告夫妻自2002年至今承包被告的土地。原告原系农民。1991年10月29日,原告因享受特殊政策自河北省黄骅市迁入原天**粮城农场。2004年,因婚姻关系并经被告同意,原告的户籍迁入被告村。2010年7月,被告村整体拆迁,被告否认原告的村民资格,拒绝原告享受征地补偿待遇。原告符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条件,原告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与女方享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具有被告村户籍,拥有房屋,并以被告村的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照顾老人至今,原告应享有被告村民资格与待遇,故诉请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证实原告承包了被告村的土地。

二、转非证明,证实原告于1991年10月29日“投父转非”。

三、天津**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天津**业公司未为原告安排过工作。

四、被告村界定成员资格的名单,证实韩**、刘*、张*均与原告的情况相同,只因是妇女嫁入,被告即认定了三人村民资格;杨**属于招婿,与原告情况相同,被告亦认定了杨**的村民资格。

五、失业人员登记表,证实原告没有就业。

六、中共天**街道委员会津丽么党发(2008)7号文件的第一条第3项,证实原告应有被告村民资格。

七、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东丽政发(2004)14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证实原告应有被告村民资格。

八、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村民存在婚姻关系。

九、社会保险查询清单,证实原告无正式的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非被告村民,不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并不依靠被告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在被告村生产、生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养殖区土地使用协议书》,证实虽收款收据为原告姓名,但实际承包人是其妻,被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农村家庭承包的责任田。

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养殖区土地使用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社会保险查询清单无异议。交款人为“张*”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承包地是以原告之妻的名义承包的,属于经营性承包,非家庭承包,不认可该证据。认可转非证明、天津**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原告系“投父转非”,应去原籍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界定成员资格的名单无法证明原告所指人员的情况与原告相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失业人员登记表、文件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转非证明、天津**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失业人员登记表、结婚证、社会保险查询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养殖区土地使用协议书》真实、合法,与其主张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10月29日享受“投父转非”的政策,由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自河北省迁至天津市军粮城农场,后该农场变更为天津**业公司,该单位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于1994年12月2日与张**登记结婚。2004年8月10日,原告的户籍迁至被告村。自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原告曾有就业经历,并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自2012年7月起,案外人红星美**(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曾公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但未确定原告具有成员资格。

另查,原告之妻张**原系被告村农民,因其父的教龄满30年享受政策转为非农业,其户籍仍在被告村,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曾与被告签订《养殖区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张**自2002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承包被告养殖区1.91亩土地,每亩土地使用费1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虽落户在被告村,但是原告夫妻均因享受特殊政策而转为非农业,被告为张**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权利处分,原告并不能因与张**结婚的原因而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张**所承包的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经营性的土地,并非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的土地,即使原告夫妻共同经营亦不属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原告不具备成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条件,现被告亦不接受原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其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5847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张永青(系原告之妻),无职业。

  • 被告天津市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穆家台村。

  • 代表人刘**,主任。

  • 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洪霞

  • 书记员刘冠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