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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东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东港市菩萨庙镇小岛村船坞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东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东港市菩萨庙镇小岛村船坞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孙**、夏**及被告村民组代表人邹**、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与被告村民组村民王**登记结婚,并在该组居住生活,后于2010年将户口迁至被告村民组。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分配虾池租金时,每人分别分得3000元、5500元、4500元及4000元。而被告以王**与前妻毕**离婚,毕**户口没有迁出被告村民组,两个妻子只能得一份分配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虾池租金,后经原告上访,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14年分配款的50%即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00年与王**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应当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的分配款合计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村民组共同辩称,我们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余下50%的分配款2000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2010年11月17日,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以该时间为界线来确定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及人数,即享受分配虾池租金的人员,由于原告当时并未将户口入被告村民组,故其不享有分配权。上述方案内容经确定5年内不予调整,且2011年至2013年的虾池租金已经全部分配完毕,故不同意给付原告上述期间的虾池租金分配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与被告村民组村民王**登记结婚,并在该村民组生活,后于2010年12月27日将户口迁至该组。原告将户口迁入后,未能在被告村民组分得承包地。由于原告所在的村所有的虾池对外出租,所得租金需在村民之间进行分配,关于如何确定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及人数,经2010年12月15日由村民代表形成的表决书确定:以2010年11月17日为界,凡在小岛村户籍管理中的村民符合规定要求的,即为该经济组织成员。

另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村委会向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分配了虾池租金,其中2014年每人分得4000元,原告分得2000元。2011年至2013年的虾池租金已全部分配完毕,原告未能参与分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小岛**作组织成员管理办法的表决书及签名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何确定村民成员资格待遇一节,依现行法律规定,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当事人是否获得其它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重要因素。本案中,原告虽于2010年12月27日将户口迁至被告村民组,但其在该组并不享有承包地,且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已在其户口迁入前就如何确定成员资格一节,以民主议定的形式形成表决书,故原告现以其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主张涉案虾池租金分配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2014年余下租金2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03925号
  •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女。

  • 被告东港市**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王**,该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孙鹏辉,男。

  • 被告东港市菩萨庙镇小岛村船坞村民组。

  • 代表人邹**,该村民组组长。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德臣,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洛宜

  • 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