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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与周**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周**诉请要求确认享有金华市**界首村村民同等待遇,并由被告支付周**首期该村土地收益分配款60000元,前提是周**具有金华市**界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用补偿安置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界首村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界首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户主会议,经投票表决通过周**不享受土地征用款的分配,实质是认为周**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对周**是否具有金华市**界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而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周**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经投票表决上诉人不享受此次分配”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根据该决议和民主表决卷,上诉人也享有该次土地补偿款一半的分配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认可周**系该村村民和经济组织成员。本案并不是对成员资格的争议,即使存在争议,也不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不仅违反了宪法、法律规定,还违反了村委会和户主大会决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涉案村委会决议明确外嫁女及其子女户口未迁出的不享受社员待遇。2011年1月14日的村委会决议第9条明确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未享受上次分配但仍有土地的本次享受一半。上诉人不属于此类人,其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结婚后就未认可其系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双方对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上诉人按法定程序所作的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定并不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未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诉请要求确认其享有界首村村民同等待遇,并由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收益分配款。该诉请的前提是周**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周**主张其是界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周**所提交的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的资格。因双方对周**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故本案系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金民终字第1599号
  • 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 委托代理人:洪紫东,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

  • 负责人:余**。

  • 委托代理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肖闻

  • 审判员陈进民

  • 审判员陈振升

  • 代书记员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