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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芬诉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芬的委托代理人项**、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出生起户口即落实在吴处村。1997年4月28日,原告与本村村民周**结婚,后于2008年8月14日因感情破裂离婚。2009年1月,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坐落在洪山头、石垟岗、横栏下土地计163.11亩被国家征用。根据龙征字(2009)N009号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本集体经济组织获得761.1642万元土地补偿费。2011年8月9日,被告作出分配方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45000元,但被告却借故剥夺了原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平等分配权。事后,原告向本村两委、剑池司法所、剑**办事处等组织和政府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吴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了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具有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剑池司法所、剑**办事处也认为,原告具有与本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分配权。但因被告集体内部存在不同意见,未能在相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中达成协议。2014年10月17日,剑**办事处出具了处理意见书,指示原告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一般成员相同的分配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自出生起户口就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与本村民小组周**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婚,但原告的户口并没有迁出周**户。原告前夫现再婚,并将其妻林**户口迁至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在征地款分配中,原告与林**均主张全额分配,但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村民认为只能给一个份额。为此,被告第一村民小组于2011年8月19日召集村民开会讨论并作出决议,对村民离婚再婚前后妻如何分配等问题,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超出日期视自动放弃,一律不得参加征地款和反留地的分配。但原告并未在决议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因视为其自己放弃了权利。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制,但如果每个村民都离婚然后再婚,并将配偶户口迁入参与分配,势必侵害其他村民的利益,原告的情况被告深表同情,但被告已作出决议,是否合理请法庭依法公断。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的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刘**女儿,自出生就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结婚,于1998年10月23日将户口迁到周**的父亲为户主的名下。

2.离婚证,拟证明原告周**与周**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8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

3.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拟证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坐落在洪山头、石垟岗、横栏下三处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了补偿款的事实。

4.吴处一队征地款分配表,拟证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在获得上述土地分配款后将该分配款分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5000元,但将原告排除在外。

5.社员资格认定书,拟证明龙泉市吴处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认定。

6.处理意见书,拟证明2014年10月17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被告双方曾因解决土地补偿款进行协商,但因分歧过大,无法调解,建议原告进行仲裁、起诉等途径进行解决。

经质证,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的来源、形式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6号证据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因为原告前夫周**与原告离婚后又再婚,将现任妻子林**的户口迁入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并要求全额分配。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村民认为不合理,只能给一个份额,因此事双方分歧过大,所以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此纠纷虽经剑**办事处调解,但无结果。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来源、形式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无负责人的签名,不规范。

被告第一村民小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吴处一队征地款和反留地分配方案,拟证明吴处村第一村民小组因征地款分配事宜,经村民小组户主开会讨论对有关本村民小组村民分配当中存在的九例问题作出决议,凡有问题的村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官司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止,超出日期视自动放弃,一律不得参加征地款和反留地分配。被告提供这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向法院主张已超出了决议的时效时间,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权益。从分配方案来看,有98%以上的户主签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的规定,是一份有效的证据。另外,原告将此事向司法所提出是2014年6、7月份,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超出二年来看,超出了诉讼时效,是否合理,请法庭审查。

经质证,原告周**对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分配方案不予认可,2011年8月15日,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在棋盘山召开会议并作出的分配方案并未通知原告,原告也未参加,且原告作为单独的户主在该分配方案上亦未签字。被告提出该份分配方案规定所列举的九例问题,凡有问题的村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官司截止2011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分配表制定出来后,就一直与相关部门协商处理解决。2014年6、7月份,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组长向原告提供了分配表,建议我们通过司法解决,之后原告将该纠纷提交龙泉市司法局剑池司法所解决,故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在2011年8月15日所作出的分配方案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该分配方案与法律相抵触,系一份无效的协议。

经审查,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称该资格认定书无负责人签字,不规范,但该资格认定书已盖有龙泉市吴处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吴处一队征地款和反留地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之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自出生申报落户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1997年4月28日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结婚,并于1998年10月23日将户口迁至周**父亲户。后双方因感情破裂离婚,2008年12月12日,原告将其户口从周**父亲户分出。

2009年1月,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2011年8月19日,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在本组成员按每人45000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原告已离婚但未将户口迁出,而其前夫再婚后又将现任的妻子林**的户口迁至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原告与林**均主张获得全额的分配款,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这样侵害了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不让原告参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双方因此引起纠纷。原告就该纠纷一直和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协商处理,后经龙泉**吴处村、龙泉**办事处及龙泉市司法局剑池司法所调解,但均无果。2014年10月15日,龙泉**吴处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具有该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2014年10月17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户口自出生申报落实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周**自出生起获得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户籍,后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周**结婚,并将户口迁至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周**父亲户,虽然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但原告的户口依旧是落实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在该村生活,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履行相同的义务,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及街道办事处也认定原告具有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本次讼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享有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本次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被告第一村民小组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吴处一队征地款和反留地分配方案,这份由被告村民小组大部分户主签字的分配方案,实质是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该决定中“本村村民离婚、再婚的前后妻如何分配要以法律途径解决,其官司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止,超出日期视为自动放弃,一律不得参加征地款和反留地的分配”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基本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应属无效。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纠纷发生后,原告一直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协商处理,并经龙泉**吴处村、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及龙泉市司法局剑池司法所调解,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处理意见书,而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分配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人民币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龙泉**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龙民初字第148号
  •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

  • 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泉市剑池街道吴处村。

  • 负责人:吴**,该村民小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徐慧灵,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方靖

  • 代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