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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局下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应锦春、被告局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胡**与其父母陈**、胡*莺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胡*莺离异后分户,胡**与其母亲为一户。1999年8月胡**一家以陈**的名义,按一家九口在被告处取得承包地。2004年2月8日原告孙*与胡**结婚,并于2008年6月17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12月11日福建省政府文件批复同意古田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征收被告处水田3.0725公顷,经被告村民会议决议,将相关回成地转让款予以发放。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起诉要求被告补发第一期的回成地补偿款5512元,经(2014)古民初字号、(2015)宁*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再次剥夺原告第二期人均6024元、第三期人均5038元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局下村委会支付原告孙*第二期、第三期土地补偿款共计110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局下村委会辩称,1、原告不具备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户口在局下村的村民都可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分配村集体土地出让款的权利。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即承包本村土地及在本村有固定的居所等。原告因夫妻投靠于2008年6月17日将户口从莲桥村迁入局下村,入户前原告向村委会承诺:户口只是寄户在局下村,将来不享受分配责任田、山地、建房宅基地等,不享受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任何福利待遇,还应向村集体缴纳户口寄户管理费。原告在原籍仍享有分配有责任田、山地等,与莲桥村形成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未丧失原户口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每期土地补偿款按平均额下拨给各生产小组,按“一队一策”由生产小组自主分配,原告在本次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不具备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原告的户口只是寄户在局下村,并未与局下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具备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孙勇于2004年2月8日与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村民胡**登记结婚,2008年6月17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由城西街道莲桥村迁入被告处。

2、胡**的父母陈**、胡**离异后分户生活,胡**与其母亲胡**为一户。陈**、胡**、胡**均在被告处取得承包地。

3、2008年12月11日福建省政府批复同意古田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处水田3.0725公顷。经被告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将相关回成地补偿款予以发放。胡**所在的局下村林兴榕村民小组人均发放第二期回成地款6024元、第三期回成地款5038元。原告孙*均未领取第二期、第三期的土地补偿款。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孙*是否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获得第二期、第三期回成地补偿款共计11062元的权利。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古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2015)宁*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据1-3共同证明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原告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支付第一期土地补偿款5512元,(2015)宁*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4、贰期回成地款分解发放表,5、叁期回成地款分解发放表,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局下村委会将原告一家四口人与陈**一家四口人合并,以胡**为户主登记为六人,剥夺原告与胡**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6、林**村民小组耕地承包合同书,7、No.002799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妻子胡**(曾**)参加以陈**为代表的农村土地联户承包,胡**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8、常住人口登记卡,9、农业财政专项补贴存折,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一家四口人即胡**、胡**、孙*和胡**,但农业财政粮食补贴款仅按胡**和胡**二人下发。10、社会保障卡,11、新农合“四户”人员参合证明、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一家户头人口四人经被告村委会认可办理社会保障登记卡与农村合作医疗款筹款过程。12、2008年度被征用地回成地款分配户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案,证明该份方案内容与村民户籍档案相悖。13、莲桥村、宝溪村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孙*系粮农,婚前因就学需要户籍从宝溪村迁往莲桥村,没有参与责任田分配。当庭提交证据14、原告身份证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胡**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均有异议,判决认定原告孙*是否具备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以户籍为原则,而忽略孙*是否与局下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证据4-12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仅能证明孙*系局下村村民,自愿参加医保。而且原告在局下村没有承包地,经分配户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发放回成地补偿款,原告不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法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证据13有异议,原告在莲桥村、宝溪村是否有责任田及责任田是否被收回,应提供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证明加以佐证,且原告在原户籍莲桥村分得承包地,与莲桥村形式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证据14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无法证明原告具备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寄户,不具备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8)518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时间及土地补偿款来源。2、(2008)古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8)古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8)古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8)古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8)古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始终以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为裁判依据,即确认村民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了以户籍为原则外,同时考虑村民是否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承包土地。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省政府文件并不涉及被告局下村土地补偿款具体的分配事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应以(2014)古少民初字第12号、(2015)宁少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可证实下列事实:胡**系被告局下村村民,其父母离异后分户,胡**与其母亲为一户在局下村取得承包地。2004年2月8日原告孙*以入赘的方式于与胡**登记结婚,2008年6月17日原告将户口迁入局下村。2008年12月11日被告局下村土地被征用,经村会议决定,将相关回成地转让款予以发放,其中林**小组人均发放第二期回成地款6024元、第三期回成地款5038元,原告孙*未领到第二、三期回成地款。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婚姻、收养、行政命令取得等)两种情形。对于因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或者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而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孙*2008年6月因结婚入户被告局下村处,并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丧失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具备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有权与该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土地收益的权利。被告所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系2008年12月11日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从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是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平等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虽然有权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但其行使权利不能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发放的第二期、第三期土地补偿款共计11062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古民初字第872号
  •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男,,汉族,古田县人,农民,现住古田县。

  • 委托代理人应锦春,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路78号五楼。

  • 法定代表人魏*,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魏天针,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达

  • 书记员余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