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林**与古田县城西街道**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局下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局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曾**出生于被告村里,原告与曾**于1996年9月2日结婚,之后将户口迁到被告处,并一直生活在局下村,职业为粮农,与被告形成固定的经济关系,系局下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的水田被征用计3.0725公顷,之后政府分配征地补偿款,2010年1月,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每个集体成员分得征地补偿款7500元,但原告未分到。2014年11月第二批征地补偿款,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每人分得25000元,但原告又未分到。原告因婚姻而取得局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且(2014)古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也确认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份的征地补偿款7500元和2014年11月20日征地补偿款25000元,共计人民币3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局下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请的7500元和25000元均为失地农民的安置费,原告并没有分到责任田,不存在失地问题,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妻子曾**出生于被告村,原告与曾**于1996年9月2日结婚,之后原告将户口迁到被告村。

2、2008年古田县城西街道局下村的农田被征用3.0725公顷,之后政府将“回成地”返还被告,而后,被告将“回成地”出售并取得相应价款。

3、2008年被告土地被征收时原告未实际取得责任田。

本院查明

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32500元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32500元均为征地补偿款,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分配该款,并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与原告妻子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因婚姻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系被告村民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古田县黄田镇莪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原户籍地不亨受库区优惠待遇,没有分配责任田,没有分配山林;3、中**行及古田县**有限公司存折各一张,证明原告家庭的其他成员已收到2010年1月征地补偿款7500元和2014年11月20日征地补偿款25000元,合计32500元,但原告没有享有上述二笔征地补偿款;4、(2014)古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5、征地补偿费发放表,证明2010年1月被告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7500元和2014年11月20日被告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25000元。

被告局下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两笔款均为失地农民的安置费,而原告并没有责任田,该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具该份证明的主体应为乡镇一级主管部门,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

被告认为,被告在2000年分配责任田系依法进行的,原告未取得责任田,不存在失地问题,无权享有安置费,并提供证据1、闽政地(2008)518号文件,证明征地补偿款的来源与征地时间,2、2000年村分田工作会议(第一轮),证明该次分田依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实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5客观真实,从该发放表中可看出,不同土地面积相应发放不同的征地补偿款数额,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请的7500元及25000元系发放于失地农民的安置费用,予以采信,该款应为安置补助费。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种不同的性质费用所发放的人员并不相同,其中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土地被征收时有分得责任田,亦无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安置人员,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7500元及2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置补助费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情况下,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原告诉请的7500元及25000元性质为安置补助费,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土地被征收时有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无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安置人员,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古民初字第709号
  •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 委托代理人曾丽华,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原告林仁雄之妻。

  • 被告古田县城西街道**委员会。

  • 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路78号5楼。

  • 法定代表人魏*,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魏天针,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理飞

  • 审判员张宁国

  • 人民陪审员郑爱民

  • 书记员余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