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周**、陈**、陈**与被告聊城高**任庄村民委员会(简称任庄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陈**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任庄村委委托代理人杜**、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均诉称:周**于1984年11月5日出生在本村,户口也落在本村并取得了承包地。2008年7月25日周**与陈**登记结婚,陈**从部队转业后,经村委同意亦将户口落在本村。2009年6月30日生育陈**,其户口也落在本村并取得了承包地。2013年底每人分得占地款500元,2015年2月每人分得占地款1000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给发放。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占地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本村村规民约,出嫁女及其生育的子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本村,一律不准参与村里财产分配。**落户时承诺不参与分配,且其有正式工作,不应参与分配。三原告起诉后,村委对村民进行了走访,105户不同参与分配,13户同意。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于1984年11月5日出生,其户籍一直在聊城**业开发区许营镇任庄村。2008年7月25日周**与陈**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陈**将户籍迁入许营镇任庄村。2009年6月30日周**与陈**生育陈**,2010年1月8日陈**落户于许营镇任庄村。陈**系聊城**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公务员,向许营镇任庄村迁入户口时,书面承诺不参加任何集体分配。2013年年底许营镇任庄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00元,2015年2月每人分得1000元。三原告均未分得。三原告起诉后,经任庄村委走访,其中105户村民不同意参与分配集体财产,8户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周**与陈**的结婚证、三原告的户口本、陈**书写的保证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是否有权获得任庄村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应审查三原告是否具有许营镇**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三原告是否具有许营镇**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根据三原告是否以许营镇任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以及户籍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周**、陈**的户籍在许营镇任庄村,任庄村委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周**、陈**有其他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周**、陈**具有许营镇**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本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任庄村委通过走访村民进行的表决,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周**、陈**作为许营镇任庄村村民的平等权、财产权,周**、陈**主张享有分配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陈可彦系国家公务员,有其他生活保障,不具有许营镇**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参与许营镇任庄村土地补偿款分配,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聊城高**任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周**土地补偿款1500元;
二、被告聊城高**任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陈**土地补偿款1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聊城高**任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周**,农民。
原告:陈**,聊城**办事处公务员。
原告:陈**。
法定代理人:陈可彦,身份信息同上,系陈传洲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红霞,身份信息同上,系陈传洲之母。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高新技**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高新区许营镇任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保累,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杜西仲,村支部委员。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穆
书记员汝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