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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聊城市东昌**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聊城市**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村民,出生后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湖**事处双庙村高*登记结婚,但户口没有迁出。原告在双庙村也没有分得土地。2014年8月,被告村里土地被征收,被告按人均64845.2元进行分配,对原告却以结婚为由不予分配。原告是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分配款64845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被告村民。

2、双庙村委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丈夫村没有分到责任田和土地。

3、被告制作的“姜庄村被征用土地后的规定”明细表,证明被告表中按户籍分配人均64845.10元,表中有原告父母及弟弟,没有原告。

4、申请本院调查的证人常*、姜*、陈*证明:2014年9月份,村里按人头分配给每人土地补偿款6万元多,分时没开会,没说怎么分,把身份证拿走就分给钱了。

5、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该村一直以家庭成员身份承包本村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在该村有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土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湖**事处双庙村高*登记结婚,户口仍在原村没有迁出,在双庙村没有分配土地。2014年9月份,被告村里土地被征收,被告制作了“姜庄村被征用土地后的规定”明细表,表中在册人员每人分配了64845.2元,包括原告的家人,但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双庙村委书面证明、姜庄村被征用土地后的规定明细表、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权证、本庭调查证人常*、姜*、陈*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原告结婚后户籍仍在被告处,系被告经济组识成员,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64845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聊城市东昌**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土地征用补偿款64845元。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聊东民初字第563号
  •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姜**,女,汉族,农民。

  • 被告聊城市东昌**庄村民委员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聊阳路姜庄村。

  • 负责人扈**,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麻建萍

  • 审判员向国秀

  • 人民陪审员刘春

  • 书记员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