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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组长曹某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九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9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组上村民何某某结婚,后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组上并与何某某组成一户。2015年2月16日,因土地被征收,被告将所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按每人55500元予以分配,但拒绝分配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何某某的婚姻关系。

证据3:原告户口本主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在家庭户主为何某某。

证据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组上。

证据5:何某某浦发银行存折,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每个组民发放了555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

证据6:《某某村九组利益分配经组民大会讨论通过决定》,拟证明原告按分配方法理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

证据7:(2012)郴苏*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2012)郴苏*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9:(2013)郴苏*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组上有村规民约,何某某的前妻已享受了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所以不分土地补偿款给何某某现在的妻子陈某某,原告在我们组里也没有尽到义务。

被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村规民约,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不具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

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队上没有一个叫何*某的,只有叫何*1的,何*1的户口是后来迁回来的;对证据1、2、4-9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村规民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村规民约的第五条,原告应该有分配的权益,第七条的规定违背了法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6和被告所举证据的有关条款与法律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组民*某某(曾用名何*1)于2002年9月8日在湖北省鹤峰县下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陈某某户籍于2007年迁至被告组,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按组上人口每人55500元予以分配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

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用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原告陈某某户籍在被告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享有被告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力,故对原告关于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九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55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7.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九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苏民初字第807号
  •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璇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九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敏

  • 代理审判员欧阳懿

  • 人民陪审员雷萍

  • 代理书记员雷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