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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吴**、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吴**、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合计110000元。本案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吴**、赵**共同负担(原告王*已预交,被告吴**、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吴**、赵**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委托兴**民法院代为执行,因被执行人之女系兴**民法院工作人员,兴**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已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吴**、赵**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4年11月7日冻结执行人吴**名下在中国建**限公司兴化市建北储蓄所账号为1340的定期存款人民币26000元,冻结期限6个月,并于2015年4月28日扣划上述账号银行存款人民币26248.73元。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泰州**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至兴化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吴**名下有位于兴化**员会某某粮店底层由东向西第1-3间、第4-11间房屋,发现被执行人赵**名下有位于兴化市**安小区某幢、室房屋,上述房屋均有抵押且已被另案查封,本院于当日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本案无处置权。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吴**在中国建**限公司兴化市建北储蓄所账号为1340的定期存款及利息人民币26248.73元后,在办理退款过程中,案外人洪**对本院扣划的上述款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现案外人洪**向本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该执行款暂不具备退款条件;被执行人吴**、赵**在泰州市范围内有多个未结执行案件,且涉案标的金额巨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王*,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在本院规定的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执法记录仪录像、委托执行函、(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3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已扣划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因案外人对该执行款提起异议之诉且正在审理,故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如需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措施予以认可,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海复执字第00098号
  •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王*。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启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吴**。

  • 被执行人赵**。

审判人员

  • 执行长陈惠群

  • 执行员沈海平

  • 执行员王海宾

  • 书记员韩晓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