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吴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上海市松**果管理中心(后更名为“上海市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成果中心”)经本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机构性质系全民事业单位。成果中心于2005年9月经区物价局批准获得《收费许可证》,有权收取查阅勘丈资料、复制勘丈资料、地籍图复制费等三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于2005年12月经区财政局批准获得《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进行收费,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区财政专户。

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吴*在担任成果中心出纳期间,未认真履行财务监督职责,发现本单位工作人员柳*(因犯贪污罪已判刑)递交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记账联付款单位和支票、贷记凭证付款单位不一致,轻信柳*谎言,未按照会计法规采取不予受理原始凭证同时予以扣留的措施,而予以制作记账凭证,导致柳*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通过用其他单位的现金收费收据记账联冲抵支票、贷记凭证收费收据记账联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合计人民币700,920元,致使政府财政遭受重大损失。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柳*、陆某某、李**、易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柳*贪污金额汇总表、财务记账凭证及上海**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市松**果管理中心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松江区物价局《回复通知》、开户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明细,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录取表、上海市松**管理中心出具的《单位情况和职务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申请报告、上海市**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俞某某、吴*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及《财务管理制度》,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担任上海市**管理中心出纳期间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国家损失也得到了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尚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松刑初字第2021号
  •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玩忽职守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

  • 辩护人缪**,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成素琳

  • 书记员余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