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常**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熟刑二初字第06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日至5日进行公示,并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监狱警官杜**、印兰梅出庭提出减刑建议,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记员殷**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陆*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陆*,在2015年4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7分。2014年2月、2014年11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某镇民政和劳动保障办公室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庭审中查明该犯名下有财产可供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陆*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其提供的困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本院不予采信;且其名下有财产而仍不自觉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陆*,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
审判人员
审判长过坚列
审判员许敏
审判员朱健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