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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夏明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李**、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夏**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夏**赔偿林**85930.5元;二、被执行人李**在21482.6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夏**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874元、执行费1189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已全部履行对夏**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履行21482.6元(包括林**此前已收取李**2000元)及李**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297元,剩余64447.9元及案件受理费1874元、申请执行费892元应由被执行人夏**承担,但被执行人夏**至今没有履行,且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夏**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夏**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领(借)款收据及申请执行费结算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夏**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5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苍执民字第1520号
  •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林**。

  • 被执行人李在建。

  • 被执行人夏**。

审判人员

  • 执行员许明秋

  • 书记员吴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