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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张*、张**、洪国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洪国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张*在文成县南田镇嘉禾网吧随意殴打原告和案外人李**,后又在文成**粮管所再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且情节较重,决定给予被告张*行政拘留拾日,鉴于被告张*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故文成县公安局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文**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10617.5元。被告张**、洪**系被告张*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洪**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7.5元,误工费1192.5元,护理费1192.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42.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文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殴打原告的事实;

3、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出具的民事争议解决途径告知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2本,文**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11张,文**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致伤接受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开支情况。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张**、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张*在文成县南田镇嘉禾网吧随意殴打原告和案外人李**,后又在文成**粮管所再次将原告殴打致伤。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文**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10617.5元。2015年2月22日,文成县公安局作出文公行罚决定【201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且情节较重,决定给予被告张*行政拘留拾日,鉴于被告张*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文成县公安局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随意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因被告张*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从本人所有的财产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张**、洪**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经审核,医疗费确认为10609.88元,其余各项主张均属合理范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4034.88元。被告张*、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034.88元(从被告张*所有的财产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洪**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16号
  •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朱小宝。

  • 被告:张*。

  • 法定代理人:张冬莲,系被告张某母亲。

  • 被告:张**。

  • 被告:洪**,系被告张*父亲。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肖若楼

  • 书记员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