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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韩**等与嘉兴经济技**有限责任公司、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兴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韩*、韩**、韩*、邱**,原审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长巡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31日19时05分许,邱**驾驶无牌“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长水路由东向西行使,行至长新四期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姚*发生碰撞,造成姚*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嘉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无责任。事发地点位于嘉兴市长水路长新四期西侧路段,长水路事故路段呈东西走向,长直线,沥青路面,该道路事发时尚在建设中,两侧人行道未建设完工,事发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经济开发区公司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及管理人。万**司为事发道路、沥青路面、桥梁、简支梁桥的承包人。长水路主车道在2012年7月15日完工,2012年7月16日开通,非机动车道在2012年8月28日完工并全线交付使用。事发路段的交通设施工程于2012年10月12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长水路路灯工程于2012年10月10日竣工,2012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8日移交。杨**为姚*之母,韩**为姚*之夫,韩*为姚*之女,韩冰为姚*之子。杨**共育有子女6人,分别是:姚*、姚**、姚**、姚**、姚**、姚**。姚*为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姚*撞伤,姚*经抢救无效死亡,邱**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本案经济开发区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和管理人,在道路通行后未保证道路照明,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原审综合本案案情,确定邱**承担80%责任,经济开发区公司承担20%补充责任。本案杨**、韩*、韩**、韩*、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20-3)年u003d587350元;2、丧葬费40087元/年0.5年u003d2004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元/年5年6人u003d17954元;5、家属误工费原审酌定为1680元。以上损失共计677027.5元。由邱**承担80%计541622元。由经济开发区公司承担20%计135405.5元。杨**、韩*、韩**、韩*、邱**未能举证证明万**司存在侵权,故对其要求万**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韩*、韩**、韩*各项损失共计541622元;二、经济开发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韩*、韩**、韩*各项损失共计135405.5元;二、驳回杨**、韩*、韩**、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4元,由邱**负担1514元,由经济开发区公司负担3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告后,经**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邱**驾驶电动车撞击姚*是造成姚*死亡的唯一原因,邱**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邱**系本案的唯一侵权人。原审认定事发路段的照明情况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没有依据。事发路段有无路灯照明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必然联系。事发路段的路灯在2012年10月10日竣工,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31日,在事故发生前,事发路段路灯由经**区公司委托嘉兴市**有限公司进行建设与维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未认定本案事故系经**区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邱**在原审庭审时陈**是因戴着头盔且因眼睛看不清楚,在避让行人时撞上了姚*,这足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与事发路段有否开启路灯没有关联。经**区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审分别计算,没有依据。2、误工费1680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3、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进行调整。4、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区公司未见到姚*母亲育有子女六人的证据,请二审予以核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韩*、韩**、韩*对经**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韩*、韩**、韩*答辩称经济开发区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邱**、万**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向经济开发区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经济开发区公司明确陈述事发路段的建设方和管理责任主体为经济开发区公司,故经济开发区公司对涉案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应当保证该路段照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没有路灯照明,可以证明经济开发区公司没有有效履行其管理、维护义务。

关于事故发生与经济开发区公司未履行管理、维护义务有无因果关系的争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的认定,经济开发区公司非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不涉及经济开发区公司。经济开发区公司以该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其对交通事故存有责任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邱**在原审庭审陈述其因视线不清而撞上姚*发生事故。对于未能看清前方的原因,邱**解释为晚上视力不好、没有路灯照明等。因此,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没有路灯照明存有关联,经济开发区公司主张没有开启路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杨**、韩*、韩**、韩*在原审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杨**共生育有包括姚*在内的六名子女,故原审认定的杨**的扶养人数正确。经济开发区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之下,但不管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明还是将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均不影响本案赔偿总数额的认定。家属误工费,虽没有证据支持,但杨**、韩*、韩**、韩*的确存在误工损失,原审酌定为1680元,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予以维持。姚*因本起事故导致死亡,杨**、韩*、韩**、韩*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经济开发区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经济开发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嘉兴经济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浙嘉民终字第223号
  • 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经济技**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徐**。

  • 委托代理人:范小群、范润东。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建伟、王广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

  • 原审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伟

  • 审判员谭灿

  • 审判员杨海荣

  • 书记员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