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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9日11时30分许,沈*自认的一个弟弟陈**告知沈*,其女朋友被一个女人(杨**)打了,陈**要求沈*去看看是否认识对方,两人来到桐乡**民医院对面第二印象服装店门口时,找到正在逛街的杨**,沈*上前询问后,双方话不投机,沈*直接上去一手掐住杨**的脖子,另一手在她的脸上扇巴掌,杨**始终未还手。此时,李*恰好与朋友逛街路过,李*发现被打的杨**正是自己的同学,于是上前将沈*推开,沈*见状,以为对方与杨**是一伙要打自己的,便与李*发生纠缠,双方互有推搡动作,因沈*没李*力气大,而被对方推到在地,沈*倒地期间,顺手捡起一块砖块砸向李*,但被李*顺手一档,砖头掉在地上并未砸中李*,后在推搡过程中,李*将沈*的双手按在第二印象服装店的玻璃门上,结果导致玻璃破碎掉落,砸在沈*的右臂上,导致沈*受伤的事故。沈*之伤经武警**队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63971.68元,后经桐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沈*之伤已构成轻伤。经嘉兴**鉴定所鉴定,沈*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一年(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三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尚未满16周岁,李**、李**为李*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发现沈*在殴打自己的同学杨**后,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阻止手段,而是直接上前将沈*推开、推倒,这种粗暴拉架行为,让沈*误以为李*和杨**是一伙的来打自己的,而与之产生纠缠。李*的行为并没有阻止暴力,反而使得事态往更严重的一侧偏转,双方在推搡过程中,导致沈*右手臂被玻璃划破。作为直接侵权人的本案李*,应该对沈*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沈*无故对杨**实施殴打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该殴打行为虽与本案沈*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这种行为也是法律及道德所不允许的,任何矛盾都应以和平方式解决,而不是使用暴力行为,沈*对杨**的加害行为是李*进行劝架的前因。其次,当李*劝架时,即使对方李*实施的手段不恰当,沈*也应停止自己的加害行为,回归理性,而不是盲目再和李*发生纠缠,更不应该捡起砖头去砸李*。故原审法院认为沈*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在该起事故中所犯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认为李*承担沈*人身损害总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李*侵权时并未满16周岁,起诉时亦未满18周岁,李*虽提交有工作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其现在的工作单位,而李*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据,更无提供能够证明李*维持自己生活的主要来源是自己取得的收入的证据,故本案沈*的损失应由李*的两监护人李**、李**承担赔偿责任,如李*有自己的财产,可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其次,关于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沈*主张的医疗费63971.68元、伤残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40087元,因沈*受侵害时未满18周岁,也未参加任何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沈*请求的护理费13362.33元(40087元/年12月4月),计算有误,应为10682.67元(32048元/年12月4月);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30元/天57天),计算有误,应为855元(15元/天57天);请求的复印费、就餐费、陪客租床费,因缺乏关联性或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3416元,应扣除其中的运费部分,支持沈*提交的五张公交车票,合计为20元。综上,沈*总损失为148237.35元,由李*的法定监护人李**、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88942.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浙**计局《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之标准,判决:一、李**、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88942.41元;二、驳回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李**、李**负担313.3元,由沈*负担375.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没有动手打沈*,其目的为劝架,是对正在发生的加害行为的制止,过程中虽可能有推搡,但不能据此认定李*的行为是粗暴行为,并使事态严重化,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李*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起因是沈*对杨**的加害行为,其不仅殴打杨**,而且还用砖块砸向李*,其主观恶意明显,是造成本案意外发生的直接原因。李*主观上是制止加害行为,并无伤害的故意,采取的行为仅是推开。同时,沈*反而用砖块砸李*,李*按住沈*的手属于正当防卫,措施也是合理的,未超过防卫限度。故李*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李**、李**承担6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沈*答辩称:事故是因李*将沈*按到玻璃门上发生的。沈*和杨**之间的过节与李*没有关联,故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李*承担。

李*答辩称:同意李**、李**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上的正当防卫有其相应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其中,防卫需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均是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之一。“必要性和紧迫性”的判定一般应遵循“不得已”标准,即防卫必须是不得已的,如果有条件、有能力通过非防卫的合法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则不得实施防卫行为。本案中,根据沈*对杨**的侵害手段、程度,李*事发时是有条件、有能力采取语言制止、报警等方式予以制止,但其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是直接上前将沈*推开,并在之后继续与沈*互相推搡纠缠,因此,李*的行为不符合“不得已”的判断标准。同时,李*的行为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本案中,李*的行为造成了沈*九级伤残,明显与沈*的不法侵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不相适应。因此,李*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李**、李**认为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沈*之伤系李*将沈*按推至服装店的玻璃门上,导致玻璃门破碎划伤所致,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李*系直接侵权人。另外,李*应当能够认识到将人按推至玻璃门上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但其仍将沈*向玻璃门方向按推,导致玻璃门破碎引发本案事故,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沈*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确定李**、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李**、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浙嘉民终字第547号
  • 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褚国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

  • 委托代理人:张恩发。

  • 原审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灿

  • 审判员杨海荣

  • 代理审判员倪勤

  • 书记员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