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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嘉兴**限公司南湖店、嘉兴**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因与被告嘉兴**限公司南湖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南湖店)、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进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于2015年7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5日至8月21日,200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11日为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晚8时许,原告与女儿、女婿在欧**市南湖店的二楼超市购物时,被店内员工载物用推车碰撞跌倒,倒地中原告下意识用手支撑,造成右腕肿胀疼痛。当晚,欧**市南湖店派人将原告送至嘉**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桡骨远侧端骨折,并施石膏外固定术。原告复诊时发现同时存在豆状骨骨折。2014年2月17日,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两处骨折与本次外伤因果关系明确,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第一次医疗费由欧**市南湖店支付,原告治疗期间,欧**市南湖店曾电话告知原告,安心治疗,费用由其负担。欧**市南湖店是欧**司的分支机构,为企业非法人。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被其员工推车碰到,受伤致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作为商场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欧**市南湖店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91052.14元;二、被告欧**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诉状中陈述经拍片检查,右桡骨远侧端骨折,被告认为不属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病历、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以及伤势情况。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病历上有后面添加和窜改。诊断证明上面也有添加的内容。

3.医疗费发票原件9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650.14元。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原告的病历内容不一致,病历上没有桡骨骨折。

4.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采信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所作出的结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并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因此对该份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

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遭受损失的情况,金额为1800元。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欧尚超市南湖店跌倒受伤,原告跌倒受伤与被告员工的推车有关联性。

7.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欧**司员工到原告家中慰问并认可原告被撞伤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录音中人物未表明身份,亦未到庭,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欧**司员工被撞倒的事实。

针对自己的抗辩,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5张,证明欧尚超市南湖店使用的推车情况,推车的构造(车轮离地才8公分,低于人的脚踝)不可能像原告陈述的被撞跌倒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上的推车和原告受伤时的推车不是同一车,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车子就是被告的车子。这种推车撞到人不可能造成人倒地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两份、工资小票原件两份,证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理**是绍兴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是欧尚超市的员工。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从表见代理看,当时原告去欧尚超市南湖店购物,购买的商品是被告的商品,付款是向欧尚超市付款,取得所有的购货的凭证是欧尚超市所出具,当时理**也在欧尚超市南湖店工作,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原告是在欧尚超市购物,不是向绍兴市**有限公司购物,因此,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理月丽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理月丽陈述称:2013年7月13日晚,本人在前面拉着空的地牛车直着走,原告在地牛车后面的一个角的地方摔倒,没看到原告是怎么摔的。

原告质证后对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理**与原告并排走,理**从后面碰到原告。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理**讲在前面拉车,没有看到原告跌倒,证人陈**空车,而原告陈述车辆载物,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委托鉴定,嘉兴**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了客观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录的病史资料并非客观事实,原告已承认“补充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是事后记载。2013年8月11日当天的病例上并没有记载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相关病史情况,也没有出现右桡骨远侧端骨折。从这个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看,原告经过两年康复,症状反而要严重,这个被告认为不符合常理。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件,两被告认为其中“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容为事后窜改添加,但未提出怀疑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质证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及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费发票,均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一致,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或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件,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系视听资料,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录音中人物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结合理**陈述,可认定被告超市内使用的推车性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理**制作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调查形成,被告虽由异议,但未有足以推翻的相应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应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原告在欧尚超市南湖店二楼超市内购物时摔倒,随即被送至嘉**医院诊治,CT影像诊断右腕豆状骨骨折,进行石膏固定。治疗终结后,2014年2月17日,经嘉兴**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罗**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右腕豆状骨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两个月(包括住院期间)、一人每天,营养期两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1650.14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后两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后经协商由嘉兴**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腕部外伤,右腕豆状骨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欧尚公**欧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原告的伤残程度是否是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在欧尚超市南湖店购物时受伤,欧**司系服务提供者,欧尚超市南湖店是欧**司的分支机构,为企业非法人,原告以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诉请赔偿,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调整商业活动秩序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欧尚超市南湖店内活动,其人身安全应当受到被告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原告系被两被告的员工撞倒,但可以确认原告在欧尚超市南湖店内摔倒受伤的事实。商场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经营场所及营销人员进行必要管理,本案中,两被告自认未对营销人员理**进行管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超市内人员进行合理引导,至今未能提供事发时被告经办人员职务信息,显然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购物时注意行走安全,因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责任(40%),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付责任。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因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随机指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腕部外伤,右腕豆状骨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两被告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并无再次重新鉴定之必要,故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4,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经核实如下:1.医疗费:1650.14元;2、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标准计算,即:37851元20年10%u003d75702元;3、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个月,原告自愿按照8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即80元60天u003d4800元;4、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个月,按每天30元标准,30元60天u003d180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远近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90852.14元,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两被告需赔偿原告54511.28元(90852.14元6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兴**限公司南湖店、嘉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罗**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4511.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两被告嘉兴**限公司负担546元,原告负担364元,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两被告嘉兴**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嘉南巡民初字第111号
  •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

  • 委托代理人:高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嘉兴**限公司南湖店。

  • 负责人:李*。

  • 被告:嘉兴**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梅思勰)。

  •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秋农,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进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中郎

  • 代理审判员丁善超

  • 人民陪审员朱玉根

  •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