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龚**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因与被告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妻子在田地里修剪葡萄枝,由于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用木棍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害并不能工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7.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答辩称,其参与冲突系原告夫妻与其前夫已经在发生冲突了,其系劝架并未殴打原告。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表示异议。

2、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份及挂号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共花费治疗费用427.5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表示异议。

3、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证明医生累计建议原告休息二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表示异议。

4、照片原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法看清相关人员,不予以认可。

本院向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派出调取了事发后派出所向原告龚**、被告程**、原告妻子倪*、证人高*所做的笔录。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表示认可。

被告程**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而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且与派出所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调取了事发后派出所向原、被告及两案外人所做的笔录,在笔录中原告龚**陈述“朱*与我说起以前土地纠纷的事情,后程**也来了,吵嘴后程**打了我巴掌,还把我推着水沟里,之后朱*上来对我动手,拿了我的棍子打了我背部”;被告程**陈述“我看到龚**的木棍,夺了过去,在然后在他背上打了一下”;案外人倪某陈述“看到朱*跑过来打我老公、同时程**也跑过来打我老公”;高*陈述“刚开始时三个扭打在一起,有龚**夫妻和朱*,后来看到程**也参与一起,四人扭打在一起”。因双方对以上笔录均未表示异议,故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前**因邻里琐事与原告及妻子倪*发生冲突,在三人已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程**加入上述厮打中,在四人相互争执中,在互相厮打中,被告及案外人朱*存在打击原告的情况。受伤后,原告前往嘉兴**民医院就医,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427.56元。上述医疗机构共陆续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共计休息14天,因双方对未达成上述赔偿事宜,遂酿本诉。另查明,在医院建议的休息期间,原告并非完全休息,也从事一定的田间劳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两点: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若被告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

关于焦**,现原告主张系与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受伤,被告亦承认争执过程存在棍棒击打原告的背部情况,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双方之间产生冲突系原告与被告前夫因邻里琐事引起。作为邻居关系,双方应本着睦邻友好、互谅互让的原则,和平协商解决处理好邻里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均处置不当,致双方肢体冲突,原、被告对事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案外人朱**亦对其殴打。鉴于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调整如下:医疗费用427.56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14天,但被告仍在建议休息期内从事相应的田间劳动,其未实际产生明确的误工费用,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花费一定时间,酌定误工期7天,原告诉请中也未提供实际误工产生的损失,亦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考虑到其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97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9元即97元/天7天,以上共计1106.56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25%,即为27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损失共计276.64元;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负担181元,被告程**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嘉南新民初字第35号
  •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龚**。

  • 被告:程**。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懿

  • 书记员施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