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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与被告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1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因工作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脸部、头部外伤,眼镜损坏,住院治疗5天,误工51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81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70元、眼镜费用1000元,共计164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双方因琐事发生肢体纠纷属实,但纠纷未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原告的报案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

2.门诊病历二份、CT报告单一份、脑电检测报告一份、医药费发票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的产生和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发生的纠纷无关。

3.建休证明四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无请假,一直正常上班,不存在实际误工的事实。

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作单位对原告的薪酬管理采取年薪制的方式。

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眼镜损坏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眼镜并未损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东**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一份。柴亚萍于2015年3月8日陈述:2015年2月10日,因公司人事调动问题,其与朱**在办公室产生言语争执和肢体拉扯。两人互相拉彼此的头发,纠纷造成其衣服损坏,以及朱**的眼镜损坏。次日早上,单位领导曾做双方工作,建议双方均不追究对方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询问时回避了其殴打原告脸部、头部的事实。另外,自己并未造成被告衣物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嘉**军医院调查,该院医务科安排徐*医生接受询问,形成笔录一份(附诊断资料五页)。徐*陈述:2015年2月13日,朱**至嘉**军医院就医,主诉头部外伤后头晕。嘉**军医院对朱**进行头部磁共振扫描,影像未见异常。因朱**仍主诉头晕,故于当日收治入院。住院期间,医院给予朱**药物活血治疗等,朱**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后,朱**继续至嘉**军医院就诊,主诉外伤后头晕,由于该病症难以通过医学检查进行诊断,故医院仅基于朱**的主诉,向其开具了建休证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

经质证,原告认为徐*并非其主治医生,仅在门诊时接诊过原告。原告是在医生的建议下住院接受治疗的,因出院后尚未完全恢复而产生误工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徐*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经质证被告并不否认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2、3、4、5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意见系其提出的实质性抗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资格的认定。对于向东**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系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下形成,予以认定,但笔录上记载的仅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在接受询问时表示纠纷造成原告眼镜因跌落损坏的事实可以得到认定。对于向嘉**军医院调查所形成的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徐*的意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嘉**军医院因本院的调查而安排徐*接受询问,徐*当然具有就原告就诊相关情况作出说明的资格,对于调查所形成的笔录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因工作琐事,于2015年2月10日下午发生肢体纠纷,原告的眼镜因跌落损坏。当日晚,原告至嘉兴市中医院就诊,实施脑部CT检查,报告显示颅内未见外伤性改变,花费医疗费用244.39元。医院向原告开具建休证明,建议休息期为一周。

2015年2月13日,原告至嘉**军医院就诊,主诉头部外伤后3天仍感头痛头晕。医院对原告实施颅脑MRI+DWI(LNMRID)检查,报告显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对原告实施TCD(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显示基底动脉、左右椎动脉及双侧大脑前中后动脉未见明显供血不足。因原告主诉头痛头晕,医院收治其入院治疗,入院后给予生命体征检测,静脉止血、补液对症治疗,后期予改善脑血供及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5244.30元。出院当日,医院向原告开具建休证明,建议休息周为两周。

2015年3月4日,原告至嘉**军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213.62元,医院向原告开具建休证明,建议休息期为半个月。2015年3月10日,原告至嘉**二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366.36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至嘉**军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268.35元,医院向原告开具建休证明,建议休息期为半个月。

另查明,原告在纠纷中损坏的眼镜购买于2014年11月30日,价格为10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下午发生肢体纠纷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何认定原告因纠纷导致的损失大小。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用于证明医疗费用的证据为病历及医药费用发票,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调查取证。结合本院对嘉**军医院所作的调查来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其自2015年2月13日起发生的医疗行为与被告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的上述举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应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补强证明事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的因双方纠纷导致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其于2015年2月10日就医所发生的费用244.39元。同时,因原告无法证明住院治疗与被告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已在庭审中释*原告应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而原告一直未予提交,因此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受东**出所询问时也陈述了原告眼镜损坏的事实,现在庭审中抗辩眼镜未损坏的意见不应得到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因纠纷导致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244.39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同时,考量事件的起因、经过,被告殴打原告的事件之所以发生,存在着双方均不够礼让克制的情形,原告对伤害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因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各项经济损失995.51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负担100元,由被告柴**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09号
  •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1979年10月23日。

  • 委托代理人:杨友川,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柴**。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康文怡

  • 书记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