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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王**、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毛**及其与被告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4年8月3日傍晚,被告毛**因其父毛**与原告女儿杨**琐事争执,先后纠集其夫即被告王**等人至杨**开设在凤桥镇庄史菜场皮**童装店滋事。在场原告为维护女儿童装店的正常经营,好意规劝被告等人,但遭致毛**、王**等人的推搡、殴打。事发时杨**报警,民警出警后事态才得以平息。事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无法从事工作,在家静养数月。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2.66元、误工费731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433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毛**答辩称,原告的骨折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武警**嘉兴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挂号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身体损害及就医产生的费用。

2.凤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七份,证明本案事情发生的经过。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杨**一只金手镯丢失,其怀疑毛**捡到不还。2014年8月3日下午,毛**与杨**因此事在凤桥镇庄史村菜场杨**家门口发生争论,争论中,李*(系杨**丈夫)用手拍打了一下毛**脸部,并叫毛**嘴巴放干净点。其后,杨有根(系杨**父亲)、毛**(毛**女儿)及其母亲、王**(毛**丈夫)、李**(李*父亲)等人陆续赶到现场。毛**赶到时,对杨有根右胸侧打了一拳及脸部一掌,随后,李*与毛**发生撕打,王**赶到时拾起一块砖头朝李*头部拍打了一下,李*当即昏倒在地。其后李*被送往武警**嘉兴医院住院治疗,警方将王**、毛**、李**等人传唤至凤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事发当晚,杨有根因右胸部压痛在武警**嘉兴医院接受就诊,其后,于2014年8月14日、8月15日、9月5日、9月26日陆续就诊。经诊断,杨有根确诊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022.66元,医院建议其全休二个月(自2014年8月3日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所受伤害,结合被告毛*娟击打杨**的部位、时间及医院诊断情况,可认定为被告毛*娟所造成。杨**因此产生的医疗费2022.66元,毛*娟应予赔偿。杨**虽经医院建议全休二个月,但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尚从事劳动并有固定收入,故杨**要求毛*娟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从涉案事件的经过看,毛*娟对杨**造成伤害的主观恶意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杨**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亦不予支持。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对其造成伤害,故要求王**一并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有根医疗费2022.66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112号
  •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委托代理人:沈谷凡。

  • 被告:王**。

  • 被告:毛**。

  •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颖。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中郎

  • 书记员马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