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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袁*等与郑**、浙江本**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袁*、袁*与被告郑**、浙江本**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科特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郑**,被告本科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袁*、袁*起诉称:被告郑**与被**特公司有业务关系,死者袁**受雇于被告郑**为其搬运货物。2015年7月7日下午,在被**特公司内,死者袁**在搬运货物时不慎失足跌落,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者袁**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系由被告郑**支付。死者袁**的父母先于袁**死亡,本案原告分别系死者袁**的配偶和两个儿子,其中原告袁*尚未成年。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与死者袁**存在雇佣关系,且死者袁**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对此被告郑**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特公司与死者袁**从事的雇佣活动有直接关系,且在死者袁**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设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因此被**特公司应与被告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虽于2015年7月14日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郑**支付原告赔偿金422000元,被**特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0元,但原告认为此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金数额过低,显示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浙**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原、被告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无需再赔偿原告100000元。

被告本**公司答辩称,被告本**公司承认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管理过失责任,需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已于2015年7月14日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本**公司支付原告200000元赔偿金,且该费用已履行完毕,因此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两份(复印件)、死亡殡葬证一份、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身份信息及受害者已死亡的事实。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7日下午在大桥**公司内郑**雇佣的袁**在搬运货物期间不慎跌落头部着地死亡的事实。

3.户口本一份五页,证明死亡袁**与原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及袁*法定代理人张**,法定代理人资格适格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质证无异议。

被告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本**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其均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袁**系被告郑**的雇员,2015年7月7日下午,在被告本**公司内,死者袁**在为被告郑**搬运货物时不慎失足跌落,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经大桥**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郑**赔偿张**、袁*和袁*人民币422000元,孙**代表本**公司赔偿张**、袁*和袁*人民币200000元,此次调解作一次性处理,各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之后,两被告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死者袁**父母已经死亡,原告张**、袁*和袁*为死者袁**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虽然起诉称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示公平,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已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已履行完毕,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和被**特公司另行连带承担10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袁*、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张**、袁*、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90号
  •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原告:袁*。

  • 原告:袁*。

  • 法定代理人:张顺芬。

  •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毅安。

  • 被告:郑**。

  • 被告:浙江本**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巴斯蒂安.本科特。

  • 委托代理人:孙利红。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平华

  • 书记员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