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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因与被告刘*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刘*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刘*中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文化体育广场附近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双方斗殴。期间,被告刘*中用弹簧刀将原告上半身捅伤,原告之伤经治疗,现伤情已基本稳定。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822.73元。经**出所调解,被告拒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刘*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122.7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手机)2300元,合计12822.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中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晚上,被告刘*中与原告发生殴打,被告刘*中将原告捅伤的事实,公安部门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

2.病历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晚9点多,原告在凤桥卫生院包扎后去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十五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后治疗花去的医药费2122.73元。

4.诊断证明书三份,分别由嘉**一医院、南湖**生院出具,证明原告因左侧胸部刀伤,第一医院于2015年7月31日建休三天、门诊复诊;凤桥卫生院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5日建休半个月、三天。

5.交通费发票二张,共计100元,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

6.手机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台手机价值2300元,因为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中损坏。

被告刘*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凤桥卫生院、嘉**一医院的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中第二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认为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6,交通费及手机损失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刘*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记载了事发经过及处罚决定,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剔除一份名为章**的挂号发票及两份第二医院的发票)、4均系原件且系2015年7月31日事发后,原告就诊的情况能与前述证据形成相应的证据链,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审理中原告自认系去嘉**院咨询时所支出,对于因伤治疗支出的发票无法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购买手机时的收据,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系被告殴打时导致其手机损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被告刘*中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文化体育广场附近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殴打冲突,期间被告刘*中用弹簧刀将原告的上半身捅伤,并将弹簧刀丢弃,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经查证后,于2015年8月1日对被告刘*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015年7月31日当晚,原告经凤桥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前往嘉**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胸部刀刺伤,并建议休息三天。2015年8月3日原告前往嘉兴市南湖区凤桥卫生院复诊,鉴于上述病情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2015年8月15日,嘉兴市南湖区凤桥卫生院再次建议休息三天。在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305.84元。对于赔偿事宜,南湖**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受法律保护,当该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纠纷发生后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来看,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在南湖区凤桥镇文化体育广场因琐事斗殴,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是由被告造成,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中理应对原告林**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305.84元;误工费,原告诉请要求以200元/天按30天进行计算过高,结合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误工时间调整为18天,故误工费调整为1908元(38689元/年/365天1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213.84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中负担5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201号
  •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

  • 被告:刘*中。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维清

  • 书记员马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