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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李**等与毛**、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正洋、李**、于**因与被上诉人毛**、沈**、黄**、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正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上诉人李**、于**委托代理人于迎秋、范**,被上诉人毛**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于广建与毛**、沈**、黄**、王*等人一起吃晚餐,餐后上述人员又至某KTV唱歌。当晚23时30分左右,于广建醉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搭载毛**、王*二人一同离开。途经嘉善商城附近,毛**下车,后于广建搭载王*继续行驶。2012年7月24日凌晨0时18分许,于广建驾车搭载王*沿平黎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善**金嘉堰公铁立交桥上地方与沿平黎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周**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广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凌晨0时54分许,于广建被路人发现躺在立交桥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广建与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发生经过等有关情况对毛**、王*以及发现于广建躺在立交桥下的路人谷元元、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员周**、顶包人金**、事故发生后来接王*离开现场的张**等人进行了调查,但对于广建的死因未有定论。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嘉善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另查明,于正洋系于广建父亲,出生于1955年4月8日,李**系于广建母亲,出生于1957年7月8日,于馨怡系于广建女儿,出生于2012年9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于正洋、李**、于**请求毛**、沈**、黄**、王*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于正洋一方应就毛**、沈**、黄**、王*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于广建死亡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于正洋一方主张毛**、沈**、黄**、王*在事发当晚与于广建一同吃饭、唱歌时共同饮酒,但是上述行为并不属于对于广建的侵权行为。于正洋一方对其主张的“四被告未对于广建饮酒以及醉酒驾车的行为加以劝止”、“被告毛**主动要求于广建驾车送其回家”、“被告黄**在于广建驾车途中通过电话要求其到惠民吃夜宵”等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毛**、沈**、黄**、王*对上述情况也均予以否认。据庭审查明,事发当晚沈**、黄**都是自行离去,并未搭乘于广建驾驶的车辆,而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也已经下车;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对涉案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于广建不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直接死亡,而且其意识尚清醒,还能够与同坐车内的王*进行交流并自行下车与对方驾驶员进行交涉、理论,而且目前尚不能明确于广建的具体死亡原因。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毛**、沈**、黄**、王*而言,均未产生法律上的救助于广建的义务。故于正洋一方关于毛**、王*未对于广建及时救助而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于正洋、李**、于**不能证明毛**、沈**、黄**、王*对于广建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毛**、沈**、黄**、王*的行为与于广建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正洋、李**、于**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正洋、李**、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于正洋、李**、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于正洋、李**、于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广建是应毛**的要求而送毛**回家,原审认定于广建搭载毛**、王*离开,与事实不符。另外,毛**下车后,于广建应黄**的要求去惠民集镇吃夜宵,所以于广建没有回家,而是直接开车去惠民集镇,在去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于广建不送毛**回家,而是直接回家或是直接去惠民集镇,于广建均不经过发生交通事故的那条路。其次,在吃饭及在KTV唱歌时,毛**、沈**、黄**、王*都曾向于广建敬酒及干杯,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毛**、沈**、黄**、王*连续与于广建敬酒、干杯,造成于广建醉酒。毛**在明知于广建醉酒的情况下,还要求于广建用汽车送其回家,存在明显过错。黄**在明知于广建醉酒的情形下,还要求于广建到惠民集镇吃夜宵等,亦存在过错,最后导致于广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毛**、沈**、黄**、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毛**、沈**、黄**、王*连带赔偿于正洋、李**、于馨*损失合计614142.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毛**答辩称于正洋、李**、于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于正洋、李**、于馨*起诉的一部分费用在交通事故中已经予以主张,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公安机关对于广建的死因未作出认定,没有排除自杀或他杀的可能性,故于广建的死亡与毛**的行为不存在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其酒量较少,在就餐及唱歌时未与于广建喝酒,也没有劝酒和灌酒的行为。

于**、李**、于**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用电复核单据、水电费单据、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证明死者于**居住的地址。2、(2013)嘉善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2013)浙嘉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证明于**的死亡原因已排除自杀或他杀,其死亡与喝酒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重复主张赔偿的问题。3、嘉善地图及自画的草图一份,证明于**喝酒后的行车路线,于**当天如果不是送毛伟*回家不会走事故发生时的路线。

毛**、王*质证后认为用电复核单据、房屋租赁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水电费单据、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对于广建的死亡原因未作出认定。对证据3中的嘉善地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对于正洋、李**、于**自画的草图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草图不能证明于广建的行车路线。

对证据1、3,本院认证意见为:于**在喝酒后未直接回家,而是先搭载毛伟*至嘉善商场附近,这一事实原审已予以认定,但是,是毛伟*要求于**送其回家还是于**主动要求送毛伟*回家,仅凭于**的居住地址、行车路线无法作出认定。证据2,系法院作出的判决,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于广建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下车寻查车辆受损情况,与对方驾驶员周**争执几句后,不慎跌落桥面。在于正洋一方与周**等人的交通事故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3)浙嘉民终字第29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于正洋一方的物质性损失如下:医疗费1010.30元、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u003d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303元(李**:20437元/年20年2人u003d204370元、于**:20437元/年18年2人u003d183933元)、丧葬费17865.50元、办丧误工费76元/天3人7天u003d1596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69892元、施救费200元、事故车叉运费800元、评估费2300元、停车费2000元。另外,该生效判决认为造成于广建坠桥的原因主要存在于三方面:一是夜晚能见度低以致桥面状况不明;二是于广建醉酒;三是于广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导致其判断能力以及行为能力均有所降低。这三种因素均有可能造成其坠桥,由于于广建受伤的程度无法查明,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无法查清,故认定交通事故与于广建跌落桥面存在一定的关系,并酌定周**对于广建坠桥后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由周**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正洋一方113010.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10.3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由周**赔偿230272.90元【死亡赔偿项下:(1028384.50元-110000元)20%+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u003d193676.90元、财产损失项下:(75192元-2000元)50%u003d365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共同饮酒人对彼此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适当的互相提醒、劝阻、照顾和帮助等义务,且共同饮酒者之间不得强制劝酒或灌酒。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而且该行为会给其人身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故于**饮酒后发生事故导致身亡,其本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于正洋一方主张毛**、沈**、黄**、王*有相互敬酒及干杯的行为,但即使于正洋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只要饮酒者之间没有强制劝酒及灌酒行为,共同饮酒者之间相互敬酒及干杯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于正洋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共同饮酒者有灌酒等强制于**喝酒的行为,其仅以饮酒者之间有相互敬酒及干杯的行为为由主张其他饮酒人存在过错,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毛**在事故前与于**一同饮酒,并在饮酒后坐上于**的车辆离开。在明知于**已饮酒的前提下,毛**应当能预见到于**饮酒后开车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毛**在上车、下车时,均应当对于**的驾车行为作出提醒,并适当予以劝阻,但毛**疏于履行该项义务,其对于**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王*作为聚会的参加者,明知于**已经饮酒,但其在饮酒后坐上于**的车辆离开,对于**饮酒后驾驶车辆的危险行为,王*应当予以劝阻,但王*未履行该项义务,存有过错。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在拨打于**电话未接通的情况下,其应当在事故发生地进行搜寻或者拨打报警电话等,但王*疏于履行该项救助义务,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沈**也系聚会的参加者,但其未乘坐于**的车辆,故无证据证明沈**知晓于**有驾驶机动车离开的行为,其对于**不承担相应的劝阻义务。因此,沈**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黄**参与了聚会,但其中途已经离场,对于**的驾驶行为并不知晓,故不负有相应的劝阻义务。至于于正洋一方有关黄**电话联系于**去惠民集镇吃夜宵,于**在赴约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故黄**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于正洋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曾邀请于**赴惠民集镇吃夜宵,而且即便于**系接受黄**邀请而赴约,因黄**并不知晓于**有驾驶车辆的危险行为,故黄**对于**的死亡后果也不具有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相关赔偿义务人只对于广建的人身安全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故各义务人只对于广建的人身伤亡后果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车损69892元、施救费200元、事故车叉运费800元、评估费2300元、停车费200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另外,医疗费1010.30元,已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故该部分费用亦应予以剔除。其次,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已经由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正洋一方110000元,该款并未区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故保险公司给付的1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于正洋一方不能重复主张。因此,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918384.5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303元+丧葬费17865.50元+办丧误工费1596元+交通费1200元-110000元)。

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于广建坠桥死亡的原因存在三方面的因素,除了醉酒的因素之外,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以及夜晚能见度较低均是于广建坠桥的原因,故醉酒只系坠桥的原因之一。综合考虑于广建坠桥的原因以及毛**、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毛**对上述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王*对上述损失承担6%的赔偿责任。因此,毛**应赔偿于正洋一方物质性损失45919.25元(918384.5元5%),王*应赔偿于正洋一方物质性损失55103.07元(918384.5元6%)。因于广建已经死亡,于正洋一方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毛**及王*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毛**赔偿于正洋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王*赔偿于正洋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毛**与王*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其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正洋一方要求毛**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于正洋、李**、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一审认为毛**、王*对于广建发生事故死亡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

二、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于正洋、李**、于馨*赔偿款共计48419.25元;

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于正洋、李**、于馨*赔偿款共计58103.07元;

四、驳回于正洋、李**、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于正洋、李**、于**负担2870元,毛**负担273元,王*负担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于正洋、李**、于**负担2870元,毛**负担273元,王*负担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浙嘉民终字第17号
  • 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

  • 委托代理人:范建富。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馨*。

  • 法定代理人:胡燕。

  • 李士梅、于馨怡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迎秋。

  • 李士梅、于馨怡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富。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

  • 委托代理人:杭璐东。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灿

  • 审判员杨海荣

  • 代理审判员倪勤

  • 书记员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