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葛**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下午,刘**与葛**在嘉兴**星美凯龙二楼龙*地板店,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动手殴打对方,其中刘**用泼水、砸花盆、拉扯等方式殴打葛**,葛**左手臂被刘**的玻璃杯划伤。当日葛**到嘉**一医院就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1年8月22日葛**左前臂伤口拆线处理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118.98元,陪护费1040元,上述款项浙江龙*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011年9月12日、9月20日、10月14日葛**复诊,医生均建议休息。葛**因第一次治疗左手臂留下难看疤痕,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9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11月12日到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整形外科接受治疗,其中2012年5月10日进行手术,现已治疗结束。葛**还曾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23日到民丰**工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930.9元。另葛**已从就职的浙江龙*木业有限公司领取2011年8月工资1336元,2011年9月工资1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打伤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理应对葛**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葛**在嘉**一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浙江**限公司支付,本案中葛**亦未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葛**在嘉**一医院治疗之后的治疗产生的费用,刘**是否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葛**在嘉**一医院治疗后,伤疤突出、位置明显,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该费用是刘**侵权行为的结果,葛**的该部分损失刘**应承当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9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u003d210元,住院14天,在嘉兴地区内住院按15元/天计算;3、因葛**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按每天88元计算,误工费88元/天90天u003d7920元,减去葛**已领取的2011年8月工资1336元,9月工资1240元,误工费为5344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以葛**提供的票据结合葛**就医情况确定为41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898.9元。护理费1040元已由浙江**限公司支付,不计入葛**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葛**诉讼请求中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不予支持。本案系原、刘**互殴,葛**在本次纠纷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葛**承担20%责任。综上,刘**应承担葛**的80%损失,计15119.12元,葛**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葛**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各项损失共计15119.12元;二、驳回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刘**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葛**负担80元,由刘**负担3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及主观臆断,主要表现在:一、原审认定葛**左手臂被刘**的玻璃杯划伤属毫无依据的主观臆断。1、首先,原审认定刘**用泼水、砸花盆、拉扯等方式中并没有玻璃杯子,无法得出被玻璃杯划伤的结论。其次,经公安部门调查都无法认定葛**的伤如何形成,原审认定被刘**打伤无依据。2、原审混淆治疗与整形的概念,使整形等同于治疗,明显袒护葛**。本案中,葛**的二次手术不属于治疗而是美容,其伤已于2011年8月22日治愈,医院出院小结及门诊诊断书中均无继续治疗的医嘱,并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其在一审中也承认,二次手术只是为了好看,并无其他原因。3、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不顾事实。首先,误工费90天的依据没有说清楚;其次,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天88元计算错误。(2012)嘉南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书中有关于葛**领取工资的内容,双方对该裁定书均无异议,因此,葛**的工资是清楚的,不存在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的情况。4、葛**称龙**司要求刘**承诺承担其整形的费用没有证据,刘**也未承认,原审认定由刘**承担整形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5、葛**的伤是在与刘**互殴的过程中形成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刘**所为,退一步讲,即使刘**在本案中有过错,也是一种混合过错,在没有证据区分过错大小的情况下,应适用对等分担责任。二、原审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令刘**承担葛**的整容费是错误的。该条规定所列适当整容费是指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而非所有伤情。葛**并不需要功能恢复训练,更没有必要整容,所以,原审适用该规定错误。三、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伤已在2011年8月22日治愈且无二次治疗的必要,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其于2013年4月2日向刘**索赔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葛**口头答辩称,一审对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葛**提出异议认为,浙江**限公司支付的2576元,系葛**二个月的工伤工资,而非工资。对此,本院认证认为,葛**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异议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刘**提出异议认为,葛**的左手臂并非刘**的玻璃杯划伤。对此,本院认证认为,葛**左手臂之伤系刘**在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用玻璃杯划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次手术费用的赔偿及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误工费的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二次手术费用的赔偿及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据嘉兴市**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嘉**司鉴(伤检)(2012)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葛**之伤所遗留瘢痕有二处,一处位于其左手背近腕部,长度为2厘米;另一处位于其左手臂,长度为8厘米。可见,葛**第一次手术后留下的瘢痕长度较长,位置也较为明显;且根据该鉴定文书所附之瘢痕图片显示,上述瘢痕均较为突出;同时,结合葛**在受伤之前系从事销售岗位工作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瘢痕对葛**具有较大影响,确实存在进行适当整容、继续治疗的必要,因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因此,刘**以葛**没有必要进行二次手术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葛**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二次手术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且在此之后,其仍多次到医院治疗。而葛**一审起诉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可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误工费的计算。首先,葛**受伤后,曾一度住院治疗共计14天;出院后,又由嘉**一医院先后出具了五份建休证明,时长二个半月;后其又多次到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医院、民丰**工医院接受治疗,因此,一审认定葛**误工期为90天,并未明显过长,二审予以维持。其次,误工费标准的认定。有关葛**在受伤后领取的二个月工资,浙江**限公司在(2012)嘉南民初字第1895号案件作答辩时明确,上述工资并不包含月奖金,故并不能正确反映葛**的收入情况。据此,刘**要求以此作为计算葛**误工费的标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在计算葛**的误工费时已将该二个月工资扣除,因此,一审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刘**上诉要求本案的损失应根据过错各半负担,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由葛**自行负担20%的责任,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

综上,刘**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浙嘉民终字670号
  • 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 委托代理人:韩立。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

  • 委托代理人:朱保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坤

  • 代理审判员陈海滨

  • 代理审判员周倩

  • 书记员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