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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宁**修配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宁**修配厂因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盐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宁**修配厂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5日,陈**前往海宁**修配厂修理车轮车轴,被海宁市汽车修配厂的千斤顶弹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陈**在海宁**修配厂维修车轮车轴故障过程中,因厂方的千斤顶弹击致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被千斤顶弹伤是谁造成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了相反的主张。陈**主张系厂方员工在修理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弹伤陈**;海宁**修配厂则主张系陈**擅自使用厂方千斤顶不慎弹伤自己。陈**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报警录音两份,录音内容显示,陈**确系在海宁**修配厂被厂方千斤顶弹击致伤。海宁**修配厂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关于该案件事实的主张。显然,对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足够依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日常生活经验,陈**在海宁**修配厂修理车轴,陈**之伤是在厂方严密管控之特定区域内被厂方的千斤顶弹伤,厂方的工具千斤顶应由厂方具有专业技能之员工在维修车间内使用、操作,故应认定由于厂方的过错导致陈**受伤,海宁**修配厂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依据客观常理,海宁**修配厂相比于陈**,对于发生在其车间内的事故实情的举证能力,具有更强的优势。海宁**修配厂对于其提出的由于陈**擅自使用千斤顶致使其受伤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海宁**修配厂的主张不成立。另,鉴于陈**在海宁**修配厂修理区域内受伤,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原审法院酌定由陈**自己承担自身损失的的30%,由海宁**修配厂赔偿陈**损失的70%。陈**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9543.41元、误工费18376元(27572元/年12月8月)、护理费6891元(27572元/年12月3月)、鉴定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至于陈**请求的交通费,根据陈**的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等,酌定为270元;陈**请求的营养费,结合陈**的伤残情况,确认为900元(15元/天60天)。综上,陈**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66680.41元,海宁**修配厂应赔偿陈**70%的损失,计46676.2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海宁**修配厂尚应支付4567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宁**修配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财产性损失45676.29元。二、驳回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由陈**负担96元,由海宁**修配厂负担19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宁**修配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自认是其自己在使用撬棍对千斤顶进行施压过程中被千斤顶弹伤。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陈**应当首先提供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再由上诉人提供抗辩证据,而不能首先要求上诉人提供自身无过错证据,将举证责任倒置。即使原审认为上诉人有较强举证优势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的理由成立,也应当在审理期间向上诉人释明,但原审没有行使释明权。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作为裁判依据,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而过错推定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原审以一般侵权定性,却以特殊侵权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曾报警,在出警警察询问时,陈**自述其在海宁**修配厂使用一撬棍对千斤顶施压时,千斤顶弹出击中其身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事发时是否是陈**在操作千斤顶;二、海宁**修配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大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在报警时承认是其本人在操作千斤顶时发生意外。在2013年7月16日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播放该报警录音后陈**承认其曾向警方陈述是其本人操作千斤顶导致受伤,但陈**对此解释为:其车辆因投保了意外保险,其为获得保险赔偿而故意将责任揽在自己一方,事实上其并未操作千斤顶。陈**所作解释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录音系双方为事故责任发生争执后警方对出警过程所作的录音,在此场合下,陈**主动将责任转加其自身,显然不具有可能性,因此,陈**就此所作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事发时是陈**本人在操作千斤顶,后被千斤顶弹伤。

关于争议焦点二。造成陈**损害的重要原因是陈**自己上前操作千斤顶。陈**不具有修理知识及修理经验,其应当知道操作千斤顶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故其自行操作千斤顶并导致事故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海宁**修配厂作为专业的汽车修理机构,对使用千斤顶的危险性的认知要强于陈**。事发时,海宁**修配厂亦有一名修理工在场,但其未能制止陈**使用千斤顶,故海宁**修配厂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陈**和海宁**修配厂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陈**是否操作了千斤顶一节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予以纠正。

双方对原审认定的陈**的财产性损失为66680.4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比例海宁**修配厂应赔偿陈**33340.21元,扣除海宁**修配厂已经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32340.21元。

综上,上诉人认为陈**是在其本人使用千斤顶过程中致伤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盐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海宁**修配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财产性损失32340.21元;

三、驳回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海宁**修配厂各承担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海宁**修配厂承担697元,被上诉人陈**承担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浙嘉民终字第511号
  • 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修配厂。

  • 负责人:王**。

  • 委托代理人:张勤华。

  • 委托代理人:吴秋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朱良。

  • 委托代理人:朱行远。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灿

  • 审判员杨海荣

  • 代理审判员倪勤

  • 书记员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