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傅**与安仕鸟、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安**、杨**、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法定代理人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安**、杨**、杨**及被告安**、杨**、杨**、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证人李**、李**、杨*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起诉称:被告杨**、杨**、杨**系同胞兄弟,其中杨**在龙港镇新兰村洋心屋2号开有一爿烟酒店,经营日常食品、烟酒等。2014年2月18日晚,正值龙港镇新兰村“做戏”(聘请剧团表演以示庆贺)期间,被告杨**、杨**、杨**在新兰村洋心屋1-5号房屋及其前后共同置办酒席(约20来桌)招待亲朋好友;为此,被告杨**、杨**、杨**在新兰村洋心屋2号房屋前搭建临时厨房,同时在新兰村洋心屋2号与3号房屋之间门外一楼通道(新兰村洋心屋1号到6号房屋一楼前端有2米多的通道)放置案板,以临时摆放烧好的熟菜,由被告安仕鸟掌厨烧菜。当晚8时许,原告和父亲傅*从新兰村洋新屋1号南侧小道步行回家途中,原告到新兰村洋心屋2号烟酒店准备买零食,站在新兰村洋心屋2号商店前招呼父亲时,被手中持一锅热油的被告安仕鸟撞上,右侧面颈部被热油淋到烫伤。在经过宜山烫伤诊所紧急处理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到温**8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告右侧面颈部5%热油烫伤,其中深ⅱ度占2%,深ⅲ度占3%;住院期间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62156.17元,尚需继续手术治疗、美容。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40592.17元。原告认为,四被告在公共场所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烫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的80%。原告方*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但仅被告安仕鸟先后共支付医药费5000元,其余损失无法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含整容费),合计5124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杨**、杨**、杨**答辩称:一、原告的监护人傅*对原告受伤具有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其理由是:2014年2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和父亲傅*步行回家途中,到了洋心屋1号南侧时,父亲傅*继续走外边的公用的小道,而原告出于儿童喜欢抄近路的猎奇心理,擅自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快速闯入被告的私宅通道,奔向外边公用通道外,欲再与其父亲傅*会合,根本不是想到新兰村洋心屋2号烟酒店购买零食,也没有存在站在新兰村2号商店前招呼父亲的事实,安**手中持的是一勺子已经冲油鱼后的剩下无几的热油,不然伤害的后果会更重。由于原告是一个仅年满五岁小孩,他的观察力、注意力、自制力极差,这是导致这次伤害发生的主要原因。那日是农历1月19日,没有月亮又下着微雨,作为监护人的傅*独自撑着雨伞走路,没有用心照顾孩子,完全超出一个理性家长的合理警觉,这是导致伤害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在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没有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也是轻微的,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杨**在人逢喜事时宴请宾客无可厚非,被告杨**纯粹是出于兄弟的情谊来帮忙,本身不是侵权主体,被告安**作为邻居朋友来帮忙没有过错。再者那日被告已经在新兰村洋心屋1号南侧放置了一张长凳,以防不测,原告从被告安**左后侧向前直奔,安**背朝小孩,伤害是防不胜防的。门口的通道是属于私宅的领地范围,不是公共场地,再说这办酒烧菜也不算是高度危险作业,不能适用严格的侵权责原则,在安全保障方面被告只要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就算尽责,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三、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该计算,护理费和赔偿金得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得适当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减少,后续治疗费应减少或等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被告答辩意见。四、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愿意共同承担。

原告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薄、人口信息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单、现场示意图、照片,用以证明现场情况及新兰村洋心屋2号系共同场所的事实;

3、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用发票,用以证明治疗费用及受害后果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5、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的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护理及营养期的事实、整容后不影响伤残等级、整容费至少需要4万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等事实;

6、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的事实;

7、龙港**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地已经被国家征用,现在原告一家不靠务农维持生活。

被告安**、杨**、杨**、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用以证明现场情况;

2、苍南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属于农村户口的事实;

3、原告为了证明原告从骑楼下面快速通过及证明当时被告监护人所在的位置,从而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李**、杨*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李**、李**系厨师帮工,杨*系被告杨**、杨**、杨**邻居,他们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律师对证人所制作的谈话笔录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称安仕鸟背南面北的正在给鱼浇油,原告从安仕鸟左侧后方冲过来时浇油已完毕,碰到安仕鸟时,安仁鸟转身看,顺带勺子碰到了原告的脸,勺子还有一点油滴到原告右侧肩部,导致原告烫伤。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4、6,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吻合,该两组证据足以事故现场状况,但不足证明事故现场系公共场所的事实,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单,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可以被告杨**在新兰村洋心房2号经营生活日用品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有效证据法律特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家庭承包地仅部分被征用,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各证人陈述相吻合,其证言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杨**、杨**、杨**在新兰村洋心屋1-5号房屋及其前后共同置办酒席。为此,被告杨**、杨**、杨**在新兰村洋心屋2号房屋前搭建临时厨房,同时在新兰村洋心屋2号与3号骑楼下通道放置案板,以临时摆放烧好的熟菜,由被告安仕鸟掌厨烧菜。当晚8时许,原告在与父亲傅*从新兰村洋新屋1号南侧小道步行回家途中由南往北擅自穿过新兰村洋心屋2号、3号骑楼下通道,碰到正在给鱼浇油的安仕鸟左侧后背,安仁鸟转身,顺手带起勺子碰到了原告脸部,勺子烫油滴到原告右侧脸部及颈部,导致原告右侧面颈部被烫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山烫伤诊所紧急处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到温**8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5%热油烫伤(深ⅱ度2%,深ⅲ度3%,面颈部),经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2014年5月12日就上海**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安仕鸟给付原告5000元。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傅陈*系面颈部(热油)烫伤,现遗留面颈部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20日。为此傅陈*支付鉴定费2240元。另查明,傅陈*及其父母傅*、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傅**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基于其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傅**主张医疗费62156.17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5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50元,故确认其合理金额为3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傅**需要护理的期限为120日,由于傅**未举证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14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傅**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傅**事发时年龄仅6周岁,应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6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的傅**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40%;故傅**的残疾赔偿金为128848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程度、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住所地、陪护人员等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傅**年龄、事故责任、造成后果等事实,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鉴定费:傅**主张鉴定费2240元,有采信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傅**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621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64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590元、残疾赔偿金128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254874.17元。

被告安**作为厨师应当知道为鱼浇油系高度危险行为,应当在周围采取防护措施,但安*鸟疏于防护,导致原告进入临时厨房,是导致原告烫伤的一个原因,而傅*作为原告监护人,明知道被告进入正在烧菜的临时厨房,有可能导致受伤,但疏于监管,也是导致原告烫伤的另一个原因,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安**各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即被告安**赔偿原告127437.1元;鉴于其他被告自愿与安*鸟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12743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仕鸟、杨**、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傅**127437.1元;

二、驳回傅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傅**负担740.5元,安仕鸟、杨**、杨**、杨**各负担7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645号
  •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傅**。

  • 法定代理人:孙微微。

  • 委托代理人:吴传周,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安仕鸟。

  • 被告:杨**。

  • 被告:杨**。

  • 被告:杨**。

  •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上利,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兆针

  • 代书记员杨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