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季文国与季**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季**因与被申请人陈**、季文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温苍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季**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季**与被申请人季**系同胞兄弟。2008年5月18日,被申请人陈**受雇季**为其修理铁拉门,季**经营的点心店与季**房屋相互毗邻,陈**在作业打磨铁门时产生的铁灰飞溅到季**点心摊头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生意,申请人便要求陈**暂时停止作业,而季**对季**进行谩骂,其儿子还殴打季**,被邻居陈**劝止。但不久,季**再次叫来陈**继续修理其铁门,由于季**的阻止,遭到陈**的殴打致重伤,后陈**被追究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在未取得上岗证或资质证书从事修理铁拉门行业,属无证经营。季**在选任、指示无资质证书的陈**为其修理铁拉门,且未提供保证陈**正常作业环境,存在过失或过错。季**在申请人多次阻止无效的情况下,怂恿陈**殴打季**,致使季**身体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季**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申请人特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申请人季**、陈**共同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期颅骨修补手术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74645.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季文国、陈**未提交答辩意见。

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其身份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及发票复印件47份,用以证明申请人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鉴定文书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申请人是损伤程度为重伤、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上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4、(2010)温苍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5、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因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期间对原审案件事实未能充分表达的事实;6、(2010)温苍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陈**造成季**身体伤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被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7、陈**、陈**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季*国与季**当时发生纠纷过程及陈**无资质证书从事修理行业以及季*国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的事实。

被申请人季文国、陈**在再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具有社会公信力和法律效力的文书,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6,系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7,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季文忠的损害结果与季文国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季**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苍民申字第3号
  •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季**。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季**。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诗意

  • 代理审判员林宁

  • 人民陪审员赵典木

  • 书记员林志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