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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周**与长沙**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周**因诉被上诉人长沙**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行初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莫**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因长沙市二环线建设项目实施,莫**原房屋位于此项目征收拆迁范围内。莫**的重建房屋经批准用地80平方米,底层建筑占地71.8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39.76平方米,用地位于五队重建地。1999年7月12日,原告莫**(乙方)与洪山**理局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二环线农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为加快二环线的建设,就位于二环线项目建设中的原告莫**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该协议书中对u0026ldquo;住宅重建地安排u0026rdquo;约定为:根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成片建设的原则,甲方会同局、分场及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安排在市国土局批准的即鸭子铺杉树湾重建地和七队重建地原预留位置范围,按每户每人15平方米,每户另加杂屋面积15平方米作为房屋重建用地面积。2002年1月24日,莫**、周**涉案房屋取得(2001)政土字第0156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住址在五队重建地,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2014年10月31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发布(2014)第02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建设用地名称为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征地土地位置为本次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莫**、周**的涉案房屋在本次项目征地拆迁范围之内。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5月22日,长沙市**福区分局发布(2015)第00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据征收部门发布的《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三期(五队)面积认定公示表》,莫**的涉案房屋合法面积认定为239.7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莫**、周**要求长沙**理局履行办理申报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义务,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因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乡规划的凭证。本案中,莫**、周**涉案房屋位于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其房屋建设时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的条件。虽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该房屋建设用地已得到批准并取得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涉案房屋所需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目的和功能已得以实现。且莫**、周**的房屋系涉案征收补偿的对象,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现征地补偿安置部门对涉案房屋合法面积依据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相关建房批准文件予以认定符合上述规定。因此,现莫**、周**要求长沙**理局再行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已无必要,且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办理对其房屋合法权利认定并无影响。《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发布征地公告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因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发布征地公告并进入了被征收范畴,故莫**、周**请求为其房屋办理申报规划用地许可证的手续也已无法实现。综上,莫**、周**请求长沙**理局办理申报规划用地许可证,不予支持。对于莫**、周**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莫**、周**提出的确认职工身份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莫**、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周**上诉称:一、一审违法法定程序,未当庭宣告判决;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报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是法定义务;三、用地许可证职能作为一层房屋的法律依据,两层和以上必须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四、上诉人参加庭审的交通费用、打印费用等和精神损耗是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违背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三、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历年上访和诉讼的交通费用、精神安抚费等共计九千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地补偿安置部门已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合法面积依据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相关建房批准文件予以认定,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再行办理规划许可证已无必要,且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对上诉人房屋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三、一审法院在闭庭后次日作出判决,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沙市二环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长政发(1999)21号)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重建规划、单体设计、三通一平、基础施工、报建手续均由被征地村(场)负责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涉案房屋属于二环路工程征地拆迁中安置重建的房屋,按照上述规定,报建手续应由被征地村(场)负责,故被上诉人不负有为涉案房屋申报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综合农场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综合农场的职责即为被上诉人的职责,本院认为,因二者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系不同的主体,不能混同,该理由不成立。同时,上诉人的房屋已重建多年且面临再次拆迁,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已无必要性及可能性。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因被上诉人不作为而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行终字第00600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

  • 委托代理人陈寿凯。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

  • 法定代表人易**,局长。

  • 委托代理人苏建钧,该单位综合管理科科长。

  • 委托代理人谢庆瑜,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永

  • 审判员柳明

  • 代理审判员陈丽琛

  • 书记员贾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