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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李**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系李*的父亲、李**的儿子。李**系众**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李**被劳务派遣至湖南环**设总公司常德高速小修保养三标段项目部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4年6月3日,李**申请休假三天。2014年6月6日,李**休假完后从居住地湖南省津市市乘坐一辆中型普通客车返回,当日下午13时30分行至临岗公路临澧县四新岗镇牯牛村路段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出,翻下道路边坡,李**当场死亡。2014年6月27日,临澧县公安局临澧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对事故无责任。2014年11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李**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众**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李**于2014年6月6日休假后返回单位宿舍,准备于2014年6月7日正常上班。故李**于2014年6月6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既非上下班时间,也非上下班途中。李*、李**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休假完上班前向领导销假是保障工作正常运作必不可少的工作流程。李**6月7日早上六点三十上班,不可能凌晨一点去乘车,因此,6月6日下午乘车到工作地报到上班是工作环节之一,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另外,一审法院将李**返回工作地报到的事实扭曲成回宿舍而不是回工作地,也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违背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重在保护弱者。只要劳动者从家出发的目的是为了上班,而不是为了干其他私事,都应认定劳动者上班途中所需要的合理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李**为工伤的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u0026lsquo;上下班途中u0026rsquo;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本案中,李**于2014年6月3日申请休假三天,休假后上班时间应为2014年6月7日,其在2014年6月6日下午从居住地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述规定的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68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蓉中路一段669号。

  • 法定代表人文丽*,局长。

  • 委托代理人邓昌学,系该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长沙众**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任恺,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永

  • 审判员柳明

  • 代理审判员陈丽琛

  • 书记员罗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