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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浩诉内江市东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不服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在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挂号邮寄1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余*向贵局举报的“卓尔超市”、“世纪华联”和“北京华联”3家综合超市销售的权威大头菜竹笋等产品不合格一事,你局是否予以立案?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故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局于2015年6月1日收到余*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邮局挂号向余*寄出《内江市**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余*举报“北京华联”等3家综合超市、1家生产企业制售不符合规定50种食品的调查处理回复》。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收到申请,扣除4个休息日,于2015年6月19日回复原告,只有14个工作日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毫无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

1、《信息公开申请》;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编号;

3、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余*所寄信封及邮戳;

2、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余*咨询函;

4、《内江市**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余*举报“北京华联”等3家综合超市、1家生产企业制售不符合规定50种食品的调查处理回复》;

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6、邮件跟踪查询系统;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对举报有无立案,被告未作答复。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余*在庭审中出示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1、2、3、5、6、7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庭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余*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余*向贵局举报的“卓尔超市”、“世纪华联”和“北京华联”3家综合超市销售的权威大头菜竹笋等产品不合格一事,你局是否予以立案?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为XA44385901351。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邮局挂号向原告余*寄出《内江市**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余*举报“北京华联”等3家综合超市、1家生产企业制售不符合规定50种食品的调查处理回复》,此回复是针对在2015年4月20日收到原告余*向被告举报“北京华联”、“卓尔超市”、“世纪华联”超市和千手蜜饯厂制售不合格食品之举报函27份之事项,进行调查了解情况回复。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收到被告的上述回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向被告举报的“卓尔超市”、“世纪华联”和“北京华联”3家综合超市销售的权威大头菜竹笋等产品不合格一事,是否予以了立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内江市**监督管理局在2015年6月1日收到原告余*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被告虽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邮寄出《内江市**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余*举报“北京华联”等3家综合超市、1家生产企业制售不符合规定50种食品的调查处理回复》,但,此回复是针对原告余*在2015年4月20日以前向被告邮寄的举报函,作出的回复,并没有对余*在2015年5月2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余*向被告举报的“卓尔百货”、“世纪华联”、“北京华联”3家综合超市销售的“权威大头菜竹笋”等产品不合格一事,你局是否予以了立案的申请事项予以回复,而被告至今没对是否予以了立案的申请事项做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内江市**监督管理局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余*《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江**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东行初字第13号
  •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余*,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邛崃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三河村6组,身份证号:510183198901194117。

  • 被告内江市**监督管理局,地址: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能力路11号。

  • 法定代表人钟**,系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罗炽祥,系该局纪检组长。(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李毅,系该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新玲

  • 审判员李勇

  • 人民陪审员兰家银

  •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