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茶计生征字(2014)第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茶(界)计生征字(2014年]第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陈**、黄彬女于2013年3月11日在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生育第2个孩子,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第1款2项的规定,按照被执行人陈**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472元、被执行人黄彬女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472元计算,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征收社会抚养费8944元,对被执行人黄彬女征收社会抚养费8944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7888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5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陈**、黄彬女,而被执行人陈**、黄彬女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陈**、黄彬女送达茶人口催通(2014)27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陈**、黄彬女在1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788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黄彬女仍未按催告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4年]第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4年]第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肖**,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晓麟,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陈**,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被执行人黄彬女,女,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玉坤
审判员罗陈刚
审判员刘汝平
书记员韩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