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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东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分局,第三人陈*、湖南司**有限公司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以下简称翟**)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分局(以下简称雨**分局),第三人陈*、湖南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大公司)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雨**分局以及陈*、司大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陈*及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翟*东诉称,2004年,本人在湖**商局注册登记了司大公司,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本人的学生。

2011年10月28日,陈*在没有任何本人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了本人的签名和印章,非法到雨**分局办理企业法人代表变更等登记。雨**分局在本人未亲自到场且没有本人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错误的将司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本人变更到陈*名下。雨**分局的错误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给本人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本人无法正常管理公司,变更之后公司所有重要事项、财务状况等,本人一概不知,严重损害其亲手创建的公司利益。本人曾多次找雨**分局,要求撤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可是雨**分局至今没有给予答复。诉讼请求:撤销雨**分局于2011年10月28日对司大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股权、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2、诉讼费用由雨**分局承担。

被告辩称

雨**分局辩称,2011年10月28日,司大公司的代表陈耿持全体股东的委托书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经审查,其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遂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我局认为,此次变更登记符合《行政许可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翟辅东的诉请。

陈*、司大公司述称,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司大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是翟**与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10月8日,翟**在司大公司会议室主持召开股东会,出席人有原(全体)股东翟**、张**、卢**、翟**、新增股东陈*、李**;会议内容是:1、讨论股东变更及股权转让事宜。2、讨论公司住所变更事宜。3、讨论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事宜。4、讨论经理、监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5、讨论公司新章程事宜。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通过决议第五条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由翟**变更为陈*,翟**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第八条同意委托刘*办理公司变更事宜。以上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上有陈*、李**、翟**的亲笔签名。

二、翟**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11年10月28日雨**分局作出了司大公司公司变更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变更后,翟**与陈*在2012年3月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可知,翟**对公司变更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知情的。从2012年3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知晓公司变更登记到2015年3月31日起诉止,期间已经超过2年,翟**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时效。请求驳回翟**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司大公司成立于2004年,工商登记事项包括: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翟**、张**、翟**、卢**,住所长沙市岳麓区二里半校区赫石北村4栋401,法定代表人翟**。

2011年7月29日,翟**、李**、湖南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签订《股权合作协议》1份,约定:一、翟**此前实际持有司大公司,经三方充分讨论决定对公司进行股权重组……二、各方一致同意按如下约定进行股权结构调整,1、注册资本200万元,首期拟实际投入资金100万元,2、翟**以现金15万元和公司原有无形资产(含乙级旅游规划资质)出资,占30%股权,3、李**以现金出资15万元,占15%股权,4、鼎**司以现金出资70万元,占55%股权,5、翟**负责解决原有股东退出和股东注册变更等全部事宜,承诺不给公司未来带来任何前史遗留问题,6、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各方资金在8月10日前入账30%,剩余股本金在2011年12月31日前到位,如有利润则先用于补全股本金余额……五、各方一致同意委托鼎**司办理工商、税务的变更。本协议各方知晓按相关要求办理变更所需的文件可能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但不成为本协议内容更改的凭证;六、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股本金资金账户为,开户行中**行,户名陈*、账号4563517500022952616,公司变更结束后资金转入公司基本账户,由公司出具股权证明给本协议各方。2011年8月9日,鼎**司工作人员张**出具借条,从翟**处借取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章、公司原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开户许可证用于办理司大公司变更事宜。2011年9月3日,张**出具借条,从翟**处借到法人身份证原件以及公司公章1枚。

2011年10月28日,司大公司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任**、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书、承诺书、租房协议书、房产权证、身份证、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向雨**分局提出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申请。雨**分局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1年10月28日核准予以变更登记。并于当日送达了变更登记事项后的营业执照。

2012年3月2日,翟**、李**以及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2012年2月29日司大公司股东会讨论意见,经三方充分协商,在2011年7月29日股权合作协议基础上,签署本补充协议。一、在2011年11月业已完成的股权变更登记中,基于鼎*为重组后的控股方,公司法人代表一度由原来的翟**先生已更换为陈*先生,此次重新予以变回翟**先生……

2015年3月9日,翟**委托湖南**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委托事项为:1、“2011年10月28日”《**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处“翟**”的署名字迹是否翟**本人书写形成,2、“2010年10月28日”的《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翟**”署名字迹是否翟**本人书写形成。同年3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湘司警院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由翟**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的《**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处“翟**”的署名字迹不是翟**本人书写形成,2、由翟**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的《委托书》上委托人处“翟**”署名字迹不是翟**本人书写形成。

2015年3月31日,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9日,翟**、李**、鼎**司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约定三方授权鼎**司办理司大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且翟**将司大公司以及个人的相关资料出借给鼎**司办理司大公司变更登记。对此,翟**对雨**分局于2011年10月28日对司大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是知道的。翟**、李**、陈*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亦表明翟**知道雨**分局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翟**至迟自2012年3月2日起知道雨**分局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至其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2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雨行初字第00079号
  •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翟**,男,194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谢志钊,湖南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长沙**雨花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市雨花区政府大院内。

  •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 委托代理人肖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 第三人陈*,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雷思佳,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钊,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湖南司大旅游规划**公司。住所地长沙**朝晖路500号锦湘国际星城锦雅苑4栋102。

  •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 委托代理人雷思佳,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钊,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宁跃武

  •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 人民陪审员邓正军

  • 书记员尚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