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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等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南省**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欧**、彭**、第三人鑫**司委托代理人张**、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起诉称,原告系宁乡县花明楼镇石立村城一组集体成员,原告以户主名义承包了该集体林地30余亩,林地使用期为70年,至2055年3月14日。被告于2005年8月向原告发放了林权证。2010年10月份,被告以换发新林权证为由将林权证收回。2014年8月24日,原告从本村支书黄**手中取回登记在原告名下林**(2011)第431100045649号林权证时,发现林地使用期变成了2053年12月12日,同时该林地的林权在2011年1月1日已流转给第三人,并在2012年3月3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变更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原告承包林地的林**转变更登记。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2011)第431100045649号林权证;2、高科生态红色旅游置业项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不知道林权被变更,也没有收到租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0年8月9日,原告将承包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委托其集体经济组织花明**村委会进行流转。2010年11月8日,石**委会将该林*流转给第三人。2012年3月,石立村村干部持流转范围内包括原告在内所有农户的林*证向县林业局申请林*变更登记,县林业局根据《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办理了原告林*变更登记。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高科生态红色旅游置业项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拟证明林权发生转移的合法性;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林权权利人处分林权的事实;3、周**询问笔录;4、李**询问笔录;5、黄**询问笔录;6、黄**询问笔录;7、唐**询问笔录;8、殷永先询问笔录。证据2至证据8拟证明原告及林权范围内的林权权利人知道林权已流转,被告依法办理了原告林地流转登记的事实。法律依据:《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三人鑫正公司陈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取得原告林地流转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林权证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鑫**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花明**村委会统一签订林地流转承包合同并收取现金、村委会有权签订流转合同并收租金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与受托的村委会签订了流转合同,双方之间是合法的合同关系的事实;3、付款给花明**村委会的进账单,拟证明第三人支付了土地承包租金、村委会收取了现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由原告的妻子签字,原告知道该林权已经流转,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村委会流转林权,应当对林权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了第三人是林权证上的承包经营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变更的林权证拿到后才知道自己的林地已被流转,授权委托书是自己妻子签的字,20元一亩的流转费也未收到。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认为授权委托书不真实,自己没签合同,未收到流转资金。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至证据8以及第三人证据1、2、3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小林系宁乡县花明楼镇石立村城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了该集体林地30余亩。2005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林权证,登记其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至2055年3月14日止。2010年10月,被告以换发新林权证为由将原告该林权证收回。2014年8月24日,原告从本村支书黄**手中取回换发的新林权证时,发现林地使用期限变成了2053年12月12日,同时该林地从2011年11月1日至2053年12月12日已流转给第三人鑫正公司,并在2012年3月3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林权证为林**(2012)第4311000xxxx7号。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第三人作出《变更林权登记通知书》,确认其为第三人办理的林**(2012)第4311000xxxx7号林权证变更登记的内容有误。2015年4月24日,被告登报申明林**(2012)第4311000xxxx7号林权证依法废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本案中,原告唐小林作为宁乡县花明楼镇石立村城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该集体林地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林权证登记其承包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至2055年3月14日止。此后,被告换发新林权证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告承包林地使用期限变成2053年12月12日止,并将其承包林地流转给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为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2012)第4311000xxxx7号林业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唐小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唐**与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行初字第00022号
  •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小林。

  •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行政中心。

  • 法定代表人周*,男,县长。

  • 委托代理人欧亚平,宁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科科长。

  • 委托代理人彭卫华,系宁乡县林业局林权办主任。

  • 第三人湖南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望新小区王**102室。

  •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邓光明,系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健

  • 人民陪审员贺爱连

  • 人民陪审员刘雪才

  • 书记员许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