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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衡阳**理局与被上诉人罗**、罗**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刘*因与被上诉人罗**、罗**、第三人黄**、中国邮政**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邮储银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被上诉人罗**,第三人市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第三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和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罗**、黄**原系夫妻,罗**系二人婚生子。罗**、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套住房坐落在石鼓区进步路23号804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黄**名下,产权证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84930号。2009年8月,罗**、黄**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罗**所有,待其成年后过户至他名下。2010年8月13日,黄**在罗**、罗**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房产证被损坏为由,向被告提供虚假证明,申请换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58027号。2011年2月26日,黄**签署委托书,委托柳*全权代理处置上述住房,并与他人冒充夫妻提供虚假结婚证,在公证处骗取了公证书。2012年5月10日,黄**涉嫌保险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柳*以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给刘*,刘*向柳*支付了房款。事后,柳*利用黄**委托书公证书为刘*在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为08122459号。刘*办理产权过户后,未找柳*、黄**要求交房。罗**离婚后一直与子女居住在诉争房屋。2012年7月,罗**得知该房已售买后,向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公证处经查实发现黄**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事实,于2013年6月13日撤销了(2011)湘衡证内字第265号公证书。期间,2012年9月20日罗**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产局为刘*办理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黄**涉嫌刑事犯罪待处理,该案中止诉讼,至中止事由消失后,于2013年6月19日恢复审理。经审查罗**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013年6月25日,法院裁定驳回罗**起诉。2013年7月16日,罗**、罗**共同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产局颁发给刘*的第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23日,该院经审查认为市房产局为刘*变更产权登记的材料存在重大虚假,判决支持罗**、罗**诉请。市房产局、刘*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6日,衡阳**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期间,刘*以08122459号房产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颁证,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刊登公告,声明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13年5月24日为刘*重新颁发了08161935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8日,刘*与市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刘*以衡阳市进步路23号804房产权证08161935号房屋作抵押担保物,从市邮储银行借款20万元;同日,刘*向被告申请贷款抵押,被告为刘*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证号为08047068。因法院判决撤销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证生

效后,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2月25日,被告书面告知法院2012年12月刘*以08122459号产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颁证,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刊登公告,声明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13年5月24日,为刘*重新颁发了08161935号房屋所有权证,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作废,不存在另行撤销问题及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作贷款抵押物的情况。原告罗**、罗**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被告市房产局为刘*颁发08161935号房

屋所有权证是基于08122459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来,而

08122569号房屋所有权证因由黄**户名变更登记为刘**

名时变更登记的材料存在重大虚假被法院判决撤销,然而由

于被告在法院审理本案诉争房屋行政登记案时,未就08122459号房屋所有权已变更为08161935号的事实向法院陈述及提供

相关变更登记的档案资料,致使已不存在的08122459号房屋

所有权证被法院判决撤销。但本案诉争房屋被变更的事实并未改变,且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时,未履行认真审查的义务,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属原告罗**、罗**就本案诉争房屋提出异议及诉讼期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房产局颁发给第三人市邮储银行的衡房他证石鼓区字第0804706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市住建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系黄**,没有共有权人;上诉人为黄**、刘*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为市邮储银行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刘*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的理由与市住建局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罗**辩称,上诉人市住建局在诉讼期间多次为刘*换发房产证,其行为不合法;市住建局为刘*办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三人市邮储银行述称,我方与刘*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他项权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黄**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住建局在行使职权时,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变更登记的档案资料,在被上诉人罗**、罗**就本案诉争房屋提出异议及诉讼期间,为上诉人刘*与第三人市邮储银行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市住建局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市住建局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系黄**,没有共有权人,上诉人为黄**、刘*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为市邮储银行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撤诉处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刘*交纳的上诉费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33号
  • 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衡阳**理局)。

  • 法定代表人宁资理,局长。

  •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第三人)刘畅,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男,2001年7月1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高太,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罗仁彬父亲、法定代理人,。

  • 第三人黄**,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罗**生母。

  • 第三人中国邮政**司衡阳市分行。

  • 负责人张*,行长。

  •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慕蓉

  • 审判员李国锋

  • 审判员肖大鸣

  •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