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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山县福田铺乡福田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管理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山县福田铺乡福田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福田村六组”)与被上诉**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产局”)、第三人衡山县福田铺乡福田村村民委委会(以下简称“福**委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田村六组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唐*,被上诉人县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周**、周**,第三人福**委会法定代表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衡山县福田铺乡福田村五、六、七村民小组是从原福田村五组所分离。福田村加工厂始建于1968年,占用原福田村五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五空地基。1998年1月29日,第三人福**委会与福田村五、六、七组达成《福田村加工厂改建建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福田村五、六、七组村民同意村上加工厂改建;村上由于经济紧张,决定公开招标拍卖三空,用拍卖的钱改建二空;拍卖款按组、村二八分成;村上所建二空房屋一切权利属于福**委会,但永久性不得出卖,若出卖按卖价五五分成。后经国土部门拍卖三空厂房得款183600元,福田村五、六、七组分得36720元,花去约120000元改建占地面积为131.1㎡、建筑面积427.27㎡、房屋层数为3层的福**委会办公楼。2000年5月12日,第三人福**委会向被告县房产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交了衡山**源局于1999年8月25日颁发的山集建(99)字1205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6月,被告县房产局依法进行登记并颁发给第三福**委会第00003154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没有进行公告。2014年5月1日,第三人福**委会与衡山县邮政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福**委会办公楼一楼两空门面出租10年。原告因房屋租金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14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房产证,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福田村委会经福田村五、六、七组村民同意,使用其集体土地并利用集体土地拍卖款改建村委会办公楼,签订了房屋改建协议,三个村民小组为村委会办公楼的改建作出了巨大贡献。房屋建成后第三人依法向国土部门申请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福田村五、六、七组对此一直没有争议。第三人获取集体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及双方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的约定,改建房屋权属应归属第三人福田村委会。被告县房产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根据1994年颁布的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设部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定登记程序对第三人改建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收集了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必要证据,并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颁证程序中虽存在没有进行公告也没有不进行公告的合理、合法性解释、没有收集建房协议及相邻共墙证据等瑕疵,但不影响颁证结果,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纠纷,当事人认为如有必要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山县福田铺乡福田村第六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山县福田铺乡福田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福田村六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及同村五、七组与第三人签订的《福田村加工厂改建建房协议》未约定该幢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被上诉人在没有审查建房资金来源的前提下为第三人颁发山房权证福字第00003154《房屋所有权证》,且没有进行权属审核和公告,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未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要求,收集第三人应当依法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该幢房屋占用土地所有权为福田村五、六、七组所有;其二,双方签订的《福田村加工厂改建建房协议》并未约定该幢房屋由第三人独享,且根据该协议约定,在出卖该房屋时上诉人可分得部分出卖房屋的价款;其三、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和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是错误的。综上,1、请求依法撤销衡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撤销山房权证福字第00003154号《房屋所有权证》;3、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确认上诉人为房屋共有权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房产局答辩称:一、县房产局为第三人福**委会颁发的山房权证福字第00003154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充分。其一、第三人向县房产局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交了山集建(99)字1205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房屋为新建村委会办公楼,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致的基本原则,县房产局据此向申请人颁发了房产权;其二,涉案房产属于集体土地上建房屋,不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因此,县房产局未要求第三人提交有关许可证件及竣工验收资料,相关职能部门也未予颁发相关许可证件。二、根据房地一致的登记原则,集体土地房屋的登记参照适用规定,公告不是必经程序,上诉人不是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人,该房屋登记不需要公告,故县房产局颁证程序合法。三、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在《福田村加工厂改建建房协议》中的约定,本案第三人的租赁行为是属于处分收益的约定,不是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县房产局的颁证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福田村委会述称:一、涉案房屋系1998年拆除原村办加工厂改建,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并报请政府及国土部门批准,由国土主管部门主持,将其中三空土地公开拍卖,留两空建村办公楼,拍卖得款183600元,将其中20%即36700元作为对上诉人土地补偿。二、村加工厂建于1968年,所占地域受上诉人组所有,为了平衡占地,每年减少该组公粮300斤,摊派到村其他七个组共同负担,持续到国家免除农业税止。三、房屋自1998年建成至今,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除留出办公会议场地以外,门面一直出租,所得租金作为村委会收入,十七年来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也未对房屋进行维修管理。四、涉案房屋颁证前,经村委会群众代有意愿按程序按原则申报,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当时政策法规颁发证书,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委会于2000年5月12日对涉案房屋申请产权登记,2000年6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对该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审查,应当适用2008年7月1日起被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之规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建房,根据当时的历史原因及现状,有关职能部门未颁发相关许可证,福**委会亦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福**委会与福田村五、六、七组签订了《福田村加工厂改建建房协议》,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福田村六组上诉提出福**委会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及竣工验收资料,与《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符。但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不能否定该村委会取得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资格。故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为福**委会。福田村六组上诉提出双方在建房协议中未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且县房产局对涉案房屋的颁证没有进行权属审核和公告。经查,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虽未进行公告,但双方在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①着重历史与着重现实为依据,福田村加工厂始建于1968年底,地盘虽属大五组,但村上已建房三十年之久,考虑村上长远利益,五、六、七组村民同意村上加工厂改建;②村上由于经济紧张,决定建二空,卖开三空,用三空出售的钱改建村上二空;③村上出售三空,报请上级政府同意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谁开价高就卖给谁;④根据顾*大集体,兼顾小集体的原则,经村组协调,按三空公开招标价二八分成,不得反悔;⑤村上所建两空房屋,一切权利归于福**委会,但永久不得另行出卖,若出卖,按卖价五五分成。”据此,福**委会改建涉案房屋得到了福田村五、六、七组的同意;房屋改建后,福**委会向国土部门申请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福田村五、六、七组没有异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村上所建两空房屋,一切权利归于福**委会。该协议签订后,福**委会经国土部门拍卖三空厂房得款183600元,福田村五、六、七组分得36720元,余款用于改建厂房,所建厂房建地面积与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相一致。因此,县房产局在履行颁证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并无实质影响,可以认定县房产局颁发给福**委会第000031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山县福田铺乡福田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11号
  • 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山县福田铺乡福田村第六村民小组。

  • 负责人赵**,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唐戈,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理局。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建设街101号。

  • 法定代表人彭**,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周冬香,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衡山县房产管理局房产政务厅主任。

  •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衡山县**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段**,该村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利国

  • 审判员肖大鸣

  • 审判员李国锋

  •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