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原告刘**诉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衡阳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刘**、王**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因刘**提供的永**司、刘**,王**住所地不准确,未能将相关受案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而需要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公告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院已通知刘**限期交纳该费用,由于刘**逾期未缴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王一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衡阳市船山路28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宁资理,该局局长。
第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68号。
第三人刘**。
第三人王**。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莉萍
人民陪审员徐晓莲
人民陪审员乌琴
书记员肖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