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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阳永**有限公司、刘**、王**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原告刘**诉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衡阳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刘**、王**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因刘**提供的永**司、刘**,王**住所地不准确,未能将相关受案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而需要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公告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院已通知刘**限期交纳该费用,由于刘**逾期未缴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雁行初字第15号
  •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王一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中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衡阳市船山路28号建设大厦。

  • 法定代表人宁资理,该局局长。

  • 第三人衡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68号。

  • 第三人刘**。

  • 第三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莉萍

  • 人民陪审员徐晓莲

  • 人民陪审员乌琴

  • 书记员肖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