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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衡阳**理局、王**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衡阳**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王**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诉称,原告王*、王**父亲王**于2014年6月逝世后才得知王**生前拥有的衡阳市城北区玉环巷9号101户被第三人王**购买并登记。经查阅房屋档案资料,王**冒用与王**系父女关系,未经王**同意申请参加房改售房,非法剥夺取代原衡阳市城北区玉环巷9号101号直管公有住宅房承租人王**的优惠购买等权利。衡阳市直管公有住宅房优惠出售协议书上甲、乙方均未签字达成协议,市房产局直接审批发证,程序违法。上述行政行为,侵犯了王*、王**对该住宅房的合法继承处分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市房产局颁发给王**第00063149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1、原告王*、王**与本案诉争房屋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市房产局为王**办理房屋登记是在1993年,王*、王**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予受理。请求依法驳回王*、王**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意见与市房产局辩称意见相同。

经查:原告王*、王**之父王**与第三人王**之父系亲兄弟,王*、王**与王**系堂兄妹。王**于2014年6月去世。

本案诉争房屋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玉环巷9号101户,建筑面积37.30m2,原属市房产局直管公房。王**曾租住该房,王**以其女身份在该房与王**共同居住。1993年衡阳市对公房改造时,王**以系王**之女名义向市房产局申请购买该房,同年8月获准购得该房70%产权,取得该房所有权证。1997年6月向房屋管理部门找补差价后,获得该房完全产权。1999年7月按要求在市房产局换发了全国统一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一直由王**居住使用至今,王**亦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在此居住,后虽搬出,一直与王**保持往来。王**对王**已购买该房从未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王**均未居住在该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属直管公房,王**生前并未取得该房所有权,不属王**个人财产,且该房所有权已由王**购买。王**曾与王**在此房居住,且一直保持往来。王**购买该房部分产权至全部产权及取得全国统一房屋所有权证经历了6年时间才得以完成,王**作为王**的亲属应当已知王**购买了此房的事实,而王**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主张权利,应视为对王**购买该房改房的认同。王**是该房所有权人,市房产局所作的本案行政行为对王*、王**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王*、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雁行初字第3号
  •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原告王**。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振,男,衡阳市雁峰区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彭炎祥,男,衡阳市雁峰区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春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莉萍

  • 人民陪审员乌琴

  • 人民陪审员刘义荣

  • 书记员肖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