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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芽诉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2月8日本院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2014年12月16日湖南**民法院同意延长该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曾某某,第三人黄某某,第三人耒阳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第三人耒阳市**限公司与第三人黄某某为了达到转让采矿权登记成功的目的,通过个人关系将原告予以刑事拘留。在原告刑事拘留期间,第三人黄某某与第三人耒阳市**限公司采取威胁手段要求原告同意转让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原告在无奈之下与他们达成了部分不平等的协议。第三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提供部分虚假资料进行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为了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颁布了《矿业权交易规则》,规则明确规定:u0026ldquo;采矿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鉴证或公示u0026rdquo;,而本案的转让交易是暗箱操作,被告的登记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采矿权转让登记事实、法律、程序上均存在严重的错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作出的耒阳市同兴采石场采矿权转让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本案是耒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被告在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系耒阳**场合伙人。2014年1月25日耒阳**石场向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递交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将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耒阳市**限公司。2014年2月17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3)耒执字第28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法院办理相关采矿等权利从罗某某名下变更登记至买受人谢*名下的手续。2014年5月13日耒阳**石场与耒阳市**限公司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2014年5月13日衡阳**交易中心作出衡国土矿转鉴字(2014001)号矿业权转让鉴证书。2014年5月28日被告审批同意耒阳**石场采矿权转让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公布了《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批复认为:u0026ldquo;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采矿权转让行政登记行为系协助耒**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执行,且该行政行为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原告损害,该行政行为与被告在一般的土地矿产管理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同,它的作出是由司法行为引起的,属准司法行为(所谓准司法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办理具体事务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准司法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耒**民法院为了落实法院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协助执行裁判内容,被告对协助执行的司法裁判依法执行,协助执行的行政行为完全依附于法院的司法行为,是司法行为在国土资源领域的继续和延伸。司法程序是解决当事人矛盾的最终途径,那么司法裁判也是解决矛盾的最终裁判,具有不可对抗性,任何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内容都无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必须依法予以协助执行。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不服不能直接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对引该行为的司法裁判提起申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裁判进行再审,经再审程序更正原裁判后,行政机关才能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某请求撤销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作出的耒阳市同兴采石场采矿权转让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罗某某预缴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耒行初字第120号
  •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商业步行街。

  •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

  •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 住所地耒阳市人民路68号。

  •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耒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制股干部。

  •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黄某某,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大义乡石江村7组。

  • 第三人耒阳市某某采石场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湖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晶华

  • 审判员贺琼

  • 审判员曹枭

  • 书记员陈子豪